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柏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17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柏棠犯漏逸氣體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柏棠與 蔡氏貝 為夫妻關係,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張柏棠於民國103年8月24日20時3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因細故與蔡氏貝發生爭執,其知悉人體如吸入過量瓦斯氣體,極可能造成自己及他人死傷,且苟在上址住處內漏逸瓦斯等易燃氣體,極易隨時釀成火災或氣爆而危及周邊住戶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竟基於漏逸瓦斯氣體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開啟上址住處內之桶裝瓦斯3桶,導致瓦斯氣體外洩逸漏,瀰漫上址住處內,致生公共危險,同時以此方式恫嚇、揚言欲與蔡氏貝同歸於盡,蔡氏貝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蔡氏貝之生命、身體安全。其後警員 柯偉晟 、 陳安迪 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而於同日20時35分許抵達上址住處處理,詎張柏棠知曉警員柯偉晟、陳安迪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復另行起意,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警員柯偉晟、陳安迪(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以現行犯逮捕,並起獲瓦斯桶3桶及扣得菜刀2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柏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
5頁至第7頁、第40頁、第53頁、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37
4號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25頁、第28頁至第29頁),並經證人蔡氏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警員柯偉晟、陳安迪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第56頁、第58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11張、錄音譯文1份、錄音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第16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3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177條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實際上須有
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的危險犯,然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予以判定,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958號判例參照)。查瓦斯中含有一氧化碳,吸入過量將導致人畜窒息,且瓦斯為易燃物,遇微火即得引燃,巨量甚至引致爆炸,足以危害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致生公共危險,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詎被告在其上址住處內,開啟瓦斯桶開關,任由瓦斯外洩逸漏瀰漫屋內,倘驟遇火星將有引燃瓦斯爆炸或釀成火災之高度可能,堪認被告所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甚灼。
⒉按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蔡氏貝為夫妻關係,業經其等陳述在卷,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按,堪認被告與被害人蔡氏貝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漏逸氣體罪、同法
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⒋被告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該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祇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
⒈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
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同時對到場執行職務之警員柯偉晟、陳安迪以穢語辱罵,揆諸上開說明,係侵害單一國家法益,僅屬單純一罪。
⒉被告以一漏逸氣體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蔡氏貝致生危害於
安全,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漏逸氣體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之漏逸氣體罪、侮辱公務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與家人溝通,竟恣意漏逸瓦斯氣體,對於毗鄰住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危害甚鉅,並致被害人蔡氏貝心生畏怖,應予非難,又對於到場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恣意以穢語辱罵,悍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治秩序,戕害公務員值勤之威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皆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造成被害人蔡氏貝心理產生恐懼之程度、被害人蔡氏貝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32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起獲瓦斯桶3桶,雖係供被告犯漏逸氣體罪所用,然依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公布之家用液化石油氣供氣定型化契約範本第
4條規定,瓦斯桶之所有權歸瓦斯業者所有,消費者僅支付該容器之保證金,是依我國政府所定契約範本及我國一般交易慣行,上開瓦斯桶3桶應認俱係被告向瓦斯業者租借,而非被告所有之物,另扣案菜刀2支,與被告本案犯行均無直接關聯,此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7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