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3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小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之32第2項之規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貳、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2月18日向訴外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申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因而積欠和信公司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和信公司將對上訴人之上揭電信費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惟上揭債權迄99年3月已罹時效,原判決有違背民法第126條規定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於92年4月12日上午出國、至同年月23日始回國,故請求調查被上訴人所提通聯紀錄中92年4月12日之發話地點,以釐清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之真實性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叁、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
明定,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辨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時效之抗辯,且於原審提示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之電信費帳單明細時,亦未表示該電信費帳單明細有何不實之處,上訴意旨所主張之前開事由,核均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既未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人非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無誤,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就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予以審酌。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逕予駁回。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小額事件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吳美蒼法官呂麗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