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09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啟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60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張啟輝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惟犯罪時間更正為「101年」。
二、證據補充:被告張啟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
三、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然並未竊得任何財物即遭查獲,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其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嘉簡卷第7頁至第10頁),復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尚未竊得任何物品即為被害人發覺,被害人尚未受有何財物損失,被告已當庭向被害人表示道歉,被害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非高,已離婚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俊男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