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3年度旗簡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64號

原告 葉順益

訴訟代理人 葉明蘊

被告 張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51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5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10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可投資獲利,使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4日至10日,陸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提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致伊總計受有4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故意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09號刑事案件認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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