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509號
原告 徐信明
被告 張力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原告前有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000○0號攤位前,以「徐信明是個雜碎」等語(下稱系爭言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其口出系爭言語等情,業據原告援引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2號刑事卷宗內所附證人 石德鳳 於偵查中證述、GOOGLE地圖街景照片、案發地點現況照片等件為證,且被告於刑案中均承認其有對原告為系爭言語(均見外放影印資料及證物袋內電子卷證光碟),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對無訛,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為系爭言語時,在場之人除兩造外,尚有石德鳳在場,且系爭言語於社會通念上屬粗鄙不堪之字詞,得藉此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客觀上足使遭辱罵之原告感受不堪與屈辱,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明,原告因被告上開辱罵之行為,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被告辱罵之言詞內容及當時情境,及原告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8萬元,尚嫌過高,應分別以5,000元為填補其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