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81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813號

原告 陳俞安

訴訟代理人 李祐銜 律師

被告 李東旻

訴訟代理人 汪士鈞

卓定豐

被告 林柏翰

訴訟代理人 林俊逸

陳宥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加給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壹拾伍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東旻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6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379公里處北側向內側處,因過失未將裝載之貨物繫妥穩固,致其車上載運之風管掉落,適在其後方由伊所駕駛、訴外人 洪秀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更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B車)為閃避掉落物而減速,詎在同向後方由被告林柏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貿然自後追撞系爭B車,並將系爭B車推撞系爭A車之車尾而發生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造成系爭B車受有毀損,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後(下稱系爭鑑定),系爭B車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並為此支出鑑定費用9,000元,更換車牌支出2,315元,合計51,315元之財產上損害,嗣洪秀香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就被告李東旻駕駛系爭A車行駛高速公路裝載貨物未捆紮牢固之過失,暨被告林柏翰駕駛系爭C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共同肇致系爭交通事故並不爭執,惟系爭B車車輛價值減損之範圍應為事故前車輛之價值與事故後未修復前之殘值差額計算,如原告之維修費用加計本件所請求之交易價值減損40,000元超過上開差額,則超過部分即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各因未將裝載之貨物繫妥穩固致其車上載運之風管掉落之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生系爭交通事故,造成系爭B車受有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行照、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3年6月17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08094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酒測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各因未將裝載之貨物繫妥穩固致其車上載運之風管掉落之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生系爭交通事故,造成系爭B車受有毀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在受讓系爭B車所有權人洪秀香讓與系爭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債權後,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B車所受之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數額審認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交通事故致車牌毀損,支出更換車牌費用2,315元,並提委託代辦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前揭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資料所附系爭B車之車牌確實因撞擊而凹損變形,堪認原告確有更換車牌之需要,原告據此請求更換車牌費用2,31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系爭B車價值減損部分:原告主張系爭B車經系爭交通事故後,縱修繕完畢,仍將受有車輛價值之貶損,其貶損之價額為40,000元乙情,固為被告所否認,然系爭B車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直接針對系爭B車之實況鑑價,其於112年12月1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之市值約為680,000元,經事故撞損修復後,系爭B車之市價約為640,000元,故經此交通事故修復後,其價值差異減少約4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該公會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9頁),以該公會為高雄地區汽車貿易業者所組織之公會,對於高雄地區車輛交易之行情具有相當之專業,本院復查無該鑑定結果有何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之謬誤,該鑑定之結果應堪採為本院審認車輛實價之基礎,被告雖以系爭B車車輛價值減損之範圍應為事故前車輛之價值與事故後未修復前之殘值差額計算,認原告之維修費用加計本件所請求之交易價值減損40,000元超過上開差額,則超過部分即不應由被告負擔,請求本院另送請鑑定系爭B車未修復前之市值云云,然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是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所應填補系爭B車之損害,本應包含修復系爭B車之費用及系爭B車修復後仍存在之交易價值貶損全部在內,豈有限縮原告僅能以系爭B車事故前與事故後未修復之價差再扣除修繕費用之餘額作為請求被告賠償上限之理,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乏所據,況系爭B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業已修復,業經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7頁),故依客觀之情狀已未修復狀態之系爭B車可供本院送交再為鑑定,從而其等請求另為鑑定顯無足取。而依據該鑑定內容,系爭B車確係因本件事故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縱經修復其價值仍有所貶損,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而貶損之價值40,000元,亦核與民法第196條規定相符,自屬有據,應准許之。

 ⒊末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直接損害,惟係原告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支出費用,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查原告為釐清系爭交通事故之肇責及確認系爭B車交易價值之貶損,先後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各支出3,000元、6,000元之鑑定費用等情,有該繳費收據、收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堪信其確有支出此等鑑定費數額無訛,且依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此部分之費用,亦屬有據,應准許之。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李東旻之翌日即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五、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末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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