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405號
原告 林俊嘉
被告 蔡佳君
訴訟代理人 傅景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4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10分之3,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被告自民國110年起先後於如附表B欄所示時間,向伊借貸或要求墊付如附表C欄所示金額,並就借貸部分合意於次月清償,然被告未遵期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82,047元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0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就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各項金流則答辯如附表E欄,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173至174頁)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
㈡原告曾於111年8月11日、9月10日借款18,000元、7,047元予被告,原告已於同日將借款如數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㈢原告曾於111年9月18日以17,000元價格購買iPhone13手機。
㈣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遲延利息自112年10月4日起算。
四、得心證理由
㈠消費借貸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該主張之原告先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應就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⒉經查:
⑴附表編號㈠
原告主張兩造間曾於110年9月13日成立4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一節,無非係以被告曾將其祖母即訴外人 蔡吳 王桃 所書立之還款4萬元切結書翻拍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原告為其論據(卷第149頁)。惟觀諸上述切結書,內容僅記載 蔡吳王桃 已收訖被告所交付4萬元,除此之外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更未記載被告所交付款項與原告之關聯性,被告既否認此與原告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有關(卷第157頁),自無從由此推論兩造間確有於上述時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原告就此部分既未提出充分證明,則其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4萬元,自無可採。
⑵附表編號㈡㈢
①被告曾於111年8月11日及9月1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8,000元、7,047元,原告已將借款交付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兩造帳戶交易明細為佐(卷第125至14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確定。被告雖抗辯此部分借款業經清償完畢一情,則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權利消滅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查被告抗辯此部分業經清償完畢,固據提出其名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為證(卷第129至147頁),並經其指明還款日期為111年5月29日及7月9日,還款金額分別為20,032元及8,000元(卷第129、135頁)。惟參諸該交易明細備註欄,隻字未提係用於償還此部分借貸債務,且其還款日期亦明顯早於收受借款日期,而斯時借貸關係尚未發生,則被告所為匯款行為,顯無可能用於清償借款債務。再兩造既不否認交往期間金流往來非僅如附表所示4筆(卷第157、173頁),可見被告所指上開金流應係基於兩造間其他法律關係所生,並非用於清償附表編號㈡㈢所示借貸關係甚明。
③準此,被告並未能證明已將借款悉數清償,亦無證據顯示兩造借款就借款清償期曾為約定,而原告於000年0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催促被告還款(卷第37頁),可認業已經過民法第478條第2項所定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且就遲延利息部分,亦經兩造不爭執自112年10月4日起算,則原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款18,000元、7,047元,計為25,047元本息(計算式:18,000+7,047=25,047)。
㈡不當得利部分(即附表編號㈣)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之規定。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購買手機費用17,000元,使被告受有免於支付手機費用之利益(卷第173頁),然被告已否認原告曾代墊購買手機費用,辯稱:當時是原告要送我手機等語(卷第172、173頁),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代墊購買手機費用17,000元費用一節,無非係以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其論據(卷第33至51頁)。然觀諸上述對話紀錄,僅見被告曾於10月18日向原告稱「17000購買手機費用」,並未提及該筆費用係由原告墊付,其後亦僅原告片面催促被告還款(卷第35至37、41、45頁),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曾允諾返還代墊手機費用可採。況原告亦自陳:兩造先前為情侶關係,被告一開始到台中沒有工作,伊就會匯款給被告,之後被告開始賺錢就會匯款給伊,由伊幫被告管控等語(卷第157頁),可見斯時兩造互動良好,被告深信原告而將財產委由原告控管,因此有頻繁金錢往來,且被告於審理時亦堅稱為原告贈與(卷第172、173頁),則原告支出此款項,尚無法排除出於增進、維持彼此感情目的之「好意施惠」行為,此種好意施惠本得作為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則被告縱受有利益,原告仍不得本於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47元,及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麗文
附表
編號
【A】
時間
【B】
金額
【C】
原告主張法律關係
【D】
被告答辯
【E】
㈠
110年9月13日
40,000元
消費借貸
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㈡
111年8月11日
18,000元
業已清償完畢
㈢
111年9月10日
7,047元
業已清償完畢
㈣
111年9月30日
17,000元
不當得利
否認兩造有代墊法律關係,應為原告贈與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