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735號

原告 許家瑞

訴訟代理人 張曉萍

被告 許瓊月

兼訴訟代理人 許琇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琇雲、被告許瓊月應分別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段000號如附圖所示之2樓套房、3樓雅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許琇雲應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元。被告許瓊月應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許琇雲、被告許瓊月如分別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其中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民國113年7月26日止已到期之新臺幣1萬4000元、1萬2000元得假執行;但被告許琇雲、被告許瓊月如分別以新臺幣1萬4000元、1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其餘未到期部分,於每期清償期屆至時,各得假執行;但被告許琇雲、被告許瓊月如各以新臺幣3500元、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兩造 父親即訴外人 許錦彰 、母親即訴外人 許敏華 現與原告及其配偶張曉萍、小孩居住在系爭房屋。被告許瓊月、許琇雲分別為原告之姊姊、妹妹,名下均有許錦彰或許敏華贈與之房產,該2人於民國111年5月8日授權被告得全權使用其受贈之房產,其不再代為管理。許琇雲、許瓊月卻分別占用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之2樓套房(下稱系爭套房)、3樓雅房(下稱系爭雅房,與系爭套房合稱系爭房間)。被告對父母親不敬,爭吵不斷,且被告許琇雲一再對原告及其配偶、父母親提起刑事及民事訴訟,嚴重干擾渠等之生活,渠等已無法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

 ㈡許琇雲、許瓊月於借住期間應分別負擔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9500元、5萬1000元,及水電、網路、第四台費用1萬2363元、1萬2363元。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費用,被告卻置之不理。被告既未支付任何費用,其使用系爭房間,即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間騰空、遷讓及返還原告。又被告未給付租金,卻仍繼續占用系爭房間,其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費用。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間騰空、遷讓及返還原告。⒉許琇雲應給付原告7萬1863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許瓊月應給付原告6萬3363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之父親許錦彰認為被告2人均未結婚,住在一起可以相互照應,故其與母親許敏華、原告於92年間陸續幫被告找房子。 嗣渠 等覓得系爭房地,被告2人遂於92年7月30日以500萬元合資購買系爭房地,訂金係用許敏華贈與之100萬元支付,其餘400萬元,由許瓊月、許琇雲分別貸款200萬元支付,且登記在許琇雲名下。嗣原告及其家人生活遭遇困境,許琇雲遂將其等接來系爭房屋居住至今。許錦彰因擔心原告會被張曉萍及其娘家看不起,於103年5月間請求許琇雲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許琇雲遂於103年5月21日辦理贈與登記,然真正所有權人仍為被告2人。

 ㈡被告不同意支付租金及水電、網路、第四台費用,系爭房屋共有9人居住,原告卻請求被告2人各負擔3分之1,其餘7人負擔3分之1,並不合理。又被告自112年7月22日起因原告將房間上鎖、大門加鎖,而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原告仍繼續計算費用,亦不合理。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遷讓房屋部分:

 ⒈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對於系爭房地原係以許琇雲之名義購買,嗣許琇雲於103年5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房地現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不爭執(本院卷139、49、31頁),且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調解卷37、39頁及本院卷55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就「借名登記」乙事,未舉證以實其說:

  ⑴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借名登記契約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須於雙方當事人就借名登記契約必要之點相互為意思表示之一致,其契約始克成立。主張有借名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

  ⑵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許琇雲於103年5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被告應就「被告許琇雲與原告間就借名登記契約必要之點相互為意思表示之一致」,證明至使本院就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責任。

  ⑶關於系爭房地之價金支付方式,被告先辯稱:「系爭房地係被告2人於92年7月30日以500萬元合資購買,訂金係用母親許敏華贈與之100萬元支付,其餘400萬元,由被告2人分別貸款200萬元支付,且登記在被告許琇雲名下。」(本院卷29頁)。嗣許琇雲就其負擔之200萬元貸款部分,又改稱:「其母親許敏華於93年9月30日清償該200萬元貸款餘額,原因為贈與」(本院卷303頁),其前後說詞已有矛盾。再者,被告之上開辯詞與兩造之父親許錦彰於111年9月28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系爭房地為何會在103年5月21日從許琇雲名下贈與許家瑞名下?)當時我女兒許琇雲、許瓊月要購買但沒有錢,所以我出了100萬元,許琇雲要求要登記在他名下,之後貸款許琇雲與許瓊月各負責200萬元,但過沒多久許琇雲又回來說沒有錢還貸款,要我們幫忙負擔貸款,我又幫他付了180幾萬元,許瓊月則自己繳完了100多萬元,我也有幫他付完剩下的金額。」【臺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225號卷(下稱偵卷)34頁反面】,兩人說詞迥異,且被告對於其就系爭房地之價金有支付400萬元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以此推認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已有疑義。

  ⑷關於系爭房地之贈與緣由,被告主張:「原告之配偶張曉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致生活遭遇困境,許琇雲遂將原告一家人從嘉義接來系爭房屋居住至今。許錦彰因擔心原告會被張曉萍及其娘家看不起,要讓原告有面子,其於103年5月間向許琇雲表示:『將系爭房地贈與給原告,贈與只是持有人變成原告,所有事情不會變動,被告就安心住在原先房間…。我已跟原告講清楚,不會讓妳們吃虧,原告一定會感念妳這份情,好好照顧妳們一輩子。』許琇雲因而於103年5月21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然該贈與僅係借名登記,原告並非所有權人,真正所有權人為被告。」(本院卷29至33、37頁)。然相互比對許錦彰於111年9月28日在臺南地檢署偵查陳述:「(為何會贈與給原告?)是我的意思,我叫被告許琇雲將系爭房地贈與給原告,我太太再贈與一棟雲林縣北港鎮忠信街的房子給許琇雲。」(偵卷34頁反面),可知許琇雲係聽從兩造父親許錦彰之意思,而於103年5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⑸由上情可知,許琇雲之所以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並非因其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而係因其聽從許錦彰之意思。再者,由原告於111年9月28日在臺南地檢署偵查陳述:「我不知道許琇雲為何會將系爭房地過戶到我名下,我大概在103年底才被告知這件事,以及拿到權狀。」、「(為何許琇雲無緣無故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你?)我不知道。」、「(你都沒有問嗎?)我父母親跟我說系爭房地以後要留給我的小孩。」(偵卷33頁反面),及許琇雲自陳:「其於103年5月21日在許錦彰、許敏華陪同下,一起至安南地政辦理系爭房地贈與給原告。」(本院卷31頁),可知原告於「被告許琇雲103年5月21日就系爭房地辦理贈與登記」之前,並不知悉許琇雲要將系爭房地登記至其名下,自不可能與許琇雲就系爭房地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之合致。

  ⑹被告辯稱,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父母親於111年5月8日授權由所有權人全權使用。」即可證明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其無權利請求真正所有權人即被告搬離系爭房屋 云云 (本院卷41頁)。惟查,觀諸原告起訴狀之該段內容全文:「被告2人各自名下均有父母親贈與之房產可供使用,並於111年5月8日父母授權由所有權人全權使用,原告無任何責任及義務,需為其承擔生活之所需。」(調解卷11頁)。原告並未承認被告為真正所有權人,亦未承認其與被告許琇雲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依原告於嗣後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內容:「許瓊月擁有父母親於83年3月31日為其購置之三民街4號房產(建物屬未保存登記)及101年6月22日贈與長南段1337地號土地;許琇雲有母親於107年12月24日贈與之宗聖街115號3樓透天房屋1棟;可證被告另有居所。」(本院卷51頁),又許琇雲於本院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有一棟房子,在北港宗聖街,這是母親贈與給我的。被告許瓊月有一筆土地(元長鄉),也有一棟房子(廢墟),但房子無法居住,印象中土地也是母親贈與,房屋是被告許瓊月自己購買的。」(本院卷139、140頁),其說詞與原告上開關於「父母親有贈與被告房產」之主張,大致相符。再參以本院調閱土地建物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159、161、153、156、152、147頁),可知許敏華於87年5月8日因拍賣而取得雲林縣○○鎮○街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874建號、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街000號之3層樓建物(下稱宗聖街房地),嗣於107年12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宗聖街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許琇雲;許敏華又於100年5月20日因拍賣而取得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337地號土地),嗣於101年6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133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許瓊月。足見許錦彰或許敏華自101年起即陸續要讓兩造各自持有房產,先係於101年6月22日將1337地號土地贈與許瓊月,又於103年5月21日讓原告受贈系爭房地,嗣於107年12月24日將宗聖街房地贈與許琇雲。原告主張被告2人各自名下均有許錦彰或許敏華贈與之房產可供居住使用,應可採信。

  ⑺被告辯稱,由原告提出之111年7、9月水電費繳費通知單,足以證明原告為借名登記人,真正所有人為被告,原告並無權利請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地云云(本院卷307頁)。惟查,原告提出之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調解卷21、23頁)之用戶名稱雖為許琇雲,然系爭房地原係登記在許琇雲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若原告未向上開公司申請變更用戶名稱,繳費通知單仍會記載用戶為許琇雲,尚不足逕認其係房屋所有權人。再者,水電費之繳費通知單並非證明所有權之必要文件,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方為重要文件,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係由原告保管(偵卷33頁反面);倘被告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其何以不自行保管所有權狀正本,反而將此重要之證明文件交由其所謂之借名登記人即原告保管。

  ⑻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有5個房間,共33.16坪,原告一家人及許錦彰、許敏華共7人居住面積僅4.94坪,佔14.9%,即可佐證原告僅係借名登記人,真正所有權人為被告云云(本院卷319、320、357、387、389頁)。惟查,房地所有權人非必然居住在屋內最大或位置最好的房間,房間位置或由家人、同住者協議,或由長輩安排,與房地為何人所有並無關連,被告以房間面積之大小推認其為真正所有權人,實屬無稽。

  ⑼關於兩造爭執之最高限額5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因無法按期繳納貸款,請許錦彰、許敏華幫忙還款,其等幫忙清償300萬元後,許琇雲於94年6月1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向許敏華借款500萬元,且於同年月6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給許敏華,嗣原告於103年5月21日受贈系爭房地後,原告以①其於98年6月17日出售名下之雲林縣○○鎮○街段000○號、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建物(109年11月6日地籍圖重測後之建號為太平段589建號,下稱太平路房屋)之價金280萬元②匯款220萬元,於103年10月30日清償該500萬元抵押債務,同年月31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本院卷139、322、49、140頁),並提出切結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不起訴處分書及匯款委託書為證(本院卷143、57、63、65、71、75至79、P81、83、85頁)。

   ②許琇雲則辯稱,伊雖有簽立系爭切結書,然伊未向許敏華借款500萬元,伊於94年6月間因想與別人合作做生意,許敏華表示:「妳需要資金的話,媽借錢給妳,先將系爭房地抵押設定500萬元,有需要用到錢,媽再匯給妳。」且要伊簽立系爭切結書,但伊後來未做生意,許敏華遂未提供資金,故系爭抵押權並未成立;原告之太平路房屋係許錦彰、許敏華所贈與,其出售該屋所得之價金280萬元,並非由原告取走,原告所謂「其於103年10月30日清償系爭抵押債務中之280萬元」,僅係資金流通,並非真有清償280萬元,且原告並無資力可以匯款220萬元給許敏華等語(本院卷140、303頁)。

   ③而由許錦彰於111年9月28日在臺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系爭房地上是否有500萬元的抵押權?)我有擅自將原告一間房子賣掉280萬元,並另外再從原告的戶頭拿220萬元,我將抵押權塗銷,這些都是我處理的,等於錢都是原告出的。」(偵卷34頁反面),可知太平路房屋係由許錦彰出售,其以該售屋價金280萬元及原告帳戶之220萬元,清償500萬元抵押債務後,塗銷系爭抵押權。將許錦彰之陳述與原告之主張互相比對,可知許錦彰可以處分原告名下之財產及提領其帳戶內之存款,而原告亦認為許錦彰所為之上開行為,效力及於原告,原告方會主張係其清償該500萬元抵押債務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④再參以本院上開關於「許敏華將宗聖街房地、1337地號土地贈與被告許琇雲、許瓊月」之論述,及許琇雲自陳其係因許錦彰之意思而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應可推認兩造雖受贈不動產,然該不動產之實際管領者為許錦彰或許敏華,否則許錦彰豈能出售原告名下之太平路房屋?許琇雲豈會聽從許錦彰之意思,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贈與原告?系爭房地之實際管領者既為許錦彰或許敏華,且被告許琇雲係聽從許錦彰之意思,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實難認兩造間有被告所謂之借名登記情事。至於許琇雲有無向許敏華借款500萬元、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是否存在、原告有無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500萬元借款,此為許琇雲、許敏華及原告間之債權債務糾紛,與被告所謂之借名登記情事無涉,尚無詳究之必要。

 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間騰空後遷讓返還,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已認定如前,其原係基於親情關係,而將系爭房間給被告居住使用(本院卷139頁),嗣兩造因財產及相處不睦而有嫌隙,且被告已另有住所,原告於113年4月3日以民事起訴狀(調解卷9頁)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間,應認原告係以該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使用借貸關係部分,詳如後述),該書狀係於同年月16日寄存在被告住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調解卷65、6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月26日)發生效力。惟由被告於本院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被告於112年7月已搬離系爭房間,但東西尚未搬走,只有人離開,被告的東西還在系爭房間內。」(本院卷138頁),可知被告於原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尚有物品留置在系爭房間,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間,洵屬可採,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間騰空後遷讓返還,為有理由。

 ㈡關於租金及水電、網路、第四台費用部分:

 ⒈原告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前:

  ⑴原告主張,被告許琇雲、許瓊月於借住期間應分別負擔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租金5萬9500元、5萬1000元,及水電、網路、第四台費用1萬2363元、1萬2363元云云(調解卷11、12頁),並提出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為證(調解卷21、23頁)。惟經被告所否認,其辯稱兩造間未曾訂立契約,不同意支付租金及費用,系爭房屋有9人居住,原告卻請求被告2人各負擔3分之1,其餘7人僅負擔3分之1,並不合理;又被告自112年7月22日起因原告將房間上鎖、大門加鎖,而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原告仍繼續計算費用,亦不合理等語(本院卷138、299、361頁)。茲就原告請求附表三、四所示之租金及費用,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⑵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三、四所示之「租金」,然其又謂被告係「借住」在系爭房間,其說詞已有矛盾。且原告就「兩造有約定,原告將系爭房間出租給被告使用,被告支付租金給原告」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三、四所示之租金,實屬無據。

  ⑶由原告於113年7月2日、同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兩造各有房屋,已經正式分家,不應該再綁在一起,而且感情不好,每天都在爭吵,所以才要求被告遷出…,因為基於是一家人的關係,公婆還在,所以才讓被告繼續住。因為被告對父母不孝,而且每天都在爭吵,所以才不同意被告繼續居住。」、「後來被告做了一些行為,且一直提告,造成父母親無法與被告住在一起。」(本院卷139、321頁)。可知原告原係因其與父母同住在系爭房屋,被告為其姊妹,基於親情關係,而將系爭房間給被告居住使用,嗣因其等間因財產及相處不睦而有嫌隙,經常發生爭吵,原告才不同意讓被告繼續居住。依原告之上開陳述,兩造就系爭房間應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且無法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則被告於原告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或請求返還系爭房間前,其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占用系爭房間。而所謂使用借貸,依民法第464條規定,係指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基此,除非兩造有特別約定被告應分擔費用,否則被告依上開規定,自得無償使用系爭房間。

  ⑷原告既主張被告應分擔系爭房屋之水電、網路、第四台費用等情,自應由原告證明兩造間有約定應分擔費用及分擔之比例,方得請求被告給付該費用。惟如所述,原告係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於113年4月26日發生效力,原告並無權利請求被告給付該日前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三、四之費用,均係原告為使用借貸契約消滅前所生之費用,被告既係無償使用系爭房間,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被告應分擔該費用及分擔之比例,亦難逕認被告本於無償借用關係下所獲上開利益係屬不當得利,則原告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洵屬無據。

 ⒉原告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⑵承上,原告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於原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其自應返還系爭房間,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仍有物品放置在系爭房間等語(本院卷138頁),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間及其坐落基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管領使用系爭房間及其坐落基地之損害,惟因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⑶次按房屋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無權占用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查系爭土地面積為96.73平方公尺,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4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調解卷37頁);系爭房屋113年度課稅現值為43萬42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113年7月15日南市財安字第1132406581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311頁),此   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320頁)。又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之3層樓店面透天,於92年3月27日建築完成,屋齡約21年,總面積為210.74平方公尺,位在臺南市安南區,對外連接海佃路主要幹道,鄰近台江大道三段,附近有全聯福利中心、餐飲店等,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Google地圖資料附卷可稽(調解卷39頁、本院卷443-446頁),堪認系爭房屋所在位置生活機能完整、交通便利。

  ⑷復按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房間位置圖(本院卷173頁),系爭套房面積為33.84平方公尺(計算式:9公尺×3.76公尺=33.84平方公尺),約10.24坪,系爭雅房面積為26.3952平方公尺(計算式:7.02公尺×3.76公尺=26.3952平方公尺),約7.98坪。本院審酌,卷內並無租金之相關資料可供參考,而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年息10%計算之結果,許琇雲、許瓊月因占用系爭套房、系爭雅房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每月僅為1151元、897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顯低於市場租金之行情,不甚合理;若以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基準,許琇雲、許瓊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每月分別為4231元、330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應較接近市場行情。而原告請求許琇雲、許瓊月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00元、3000元,低於上開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⑸又原告係請求許琇雲、許瓊月自1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3500元、3000元。惟如前所述,原告係於113年4月3日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該終止之意思表示於同年月26日發生效力,於該日之前,兩造仍有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即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自無由請求被告給付113年4月1日起至26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以,原告請求許琇雲、許瓊月自113年4月27日起至遷讓系爭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3500元、3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就「借名登記」乙事,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間,為有理由;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許琇雲、許瓊月自113年4月27日起至遷讓系爭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3500元、3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主文第二項因本判決之宣示,已成定期給付之性質,屬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之「其他定期給付」,其中自113年4月27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之已到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履行期未到部分,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各得假執行,亦依職權宣告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就主文第一、二項,各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附表一:

土     地

權利範圍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建   物

門   牌

權利範圍

臺南市○○區

○○段0000○號

臺南市○○區○○街○段000號

全部

附表二:(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

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年息10%計算之結果

系爭房地

①面積96.73㎡×起訴時之申報地價4400元/㎡=42萬5612元

②(42萬5612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43萬4200元)×10%

 ≒8萬5981元

系爭套房

①8萬5981元×系爭套房面積33.84㎡÷系爭房屋總面積210.74㎡

 ≒1萬3807元

②1萬3807元÷12個月≒1151元

系爭雅房

①8萬5981元×系爭雅房面積26.3952㎡÷系爭房屋總面積210.74㎡

 ≒1萬0769元

②1萬0769元÷12個月≒897元

2

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年息10%計算之結果

系爭房地

①面積96.73㎡×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値2萬8200元/㎡

 =272萬7786元

②(272萬7786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43萬4200元)×10%

 ≒31萬6199元

系爭套房

①31萬6199元×系爭套房面積33.84㎡÷系爭房屋總面積210.74㎡

 ≒5萬0774元

②5萬0774元÷12個月≒4231元

系爭雅房

①31萬6199元×系爭雅房面積26.3952㎡÷系爭房屋總面積210.74㎡

 ≒3萬9604元

②3萬9604元÷12個月≒3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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