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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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34號

原告 蔣中榮

被告 徐蘭香

訴訟代理人 陳家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與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簽訂買賣價格確認書,約定至111年12月31日止,3個月期間,委託原告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0.5萬元整委買(實拿,不支付任何費用,包含佣金不支付),出售被告與訴外人 徐玉美徐美珍徐美英徐美娥徐明光 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當時除被告本人外並以訴外人徐玉美、徐美珍、徐美英、徐美娥、徐明光之代理人,簽名予上開買賣價格確認書,詎同年11月5日法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法德公司)與訴外人 廖祥 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因法德公司知悉被告已將系爭土地委由原告仲介,故同意將原仲介費用即買賣系爭土地總價款的百分之2,其中百分之1給予原告,原告隨即前往拜訪訴外人徐美珍,始知訴外人徐玉美、徐美珍、徐美英、徐美娥、徐明光均未授與被告代理權,幾經原告溝通後,僅訴外人徐美珍、徐美娥同意(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2/6),讓原告售銷,其餘共有人即不同意,嗣後廖祥以每坪10.7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6,並於111年12月29日完成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至於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計4/6,則由永慶房屋站前店仲介出售予嵩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嵩陽公司),於000年00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嗣後廖祥應有部分2/6亦出售予嵩陽公司,並於113年3月6日完成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由嵩陽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本件因被告無權代理訴外人徐玉美、徐美英、徐明光,至原告無從仲因仲介出售被告及此3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無法向買受人取得仲介費用158,638元(即:148.26坪ㄨ107,000元ㄨ1/100=158,638元。)為此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638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是否無權代理,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況本件廖祥並非原告所居間,被告未將土出售予廖祥,亦無損原告居間之佣金,原告對於廖祥此一買家既無居間之功,又尋無其他符合條件之買主,自難認原告有因被告之代理行為而遭受任何損害等語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此民法第110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除本人外並以訴外人徐玉美、徐美珍、徐美英、徐美娥、徐明光代理人名義與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簽訂買賣價格確認書,約定至111年12月31日,3個月期間,以10.5萬元整委買(實拿,不支付任何費用,包含佣金不支付),出售被告與訴外人徐玉美、徐美珍、徐美英、徐美娥、徐明光共有系爭土地乙節,有卷存買賣價格確認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代理訴外人徐玉美、徐美英、徐明光云云,惟:

  ①證人徐美英本院審理時證述:「(你是否有授權給被告代理你出售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的應有部分?)有。(是否有簽訂授權代理的書面?)沒有。(沒有簽訂書面如何表示有委託被告出售應有部分的事實?)三、四年前,時間忘記了,在被告的客廳裡,我、徐美珍、徐美娥、徐玉美還有被告在場,有表示我們通通將土地買賣的事情委託被告處理,我、徐美珍、徐玉美、徐美娥有把權狀交給被告。(111年10月31日委託我簽買賣價格確認書的時候,是否還有授權他代理?)那時候也有。」等語(見186、187頁)。

  ②證人徐明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是否有授權給被告代理你出售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的應有部分?)有。(是否有簽訂授權代理的書面?)沒有簽書面。(你是怎麼授權方式?)在111年左右我五個姑姑(徐玉美、徐美珍、徐美英、徐美娥、被告)討論完後,我二姑姑徐玉美跟我說,因為之前有討論過誰出最高價就把土地賣給他,所以有授權被告代理我處理買賣應有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88、189頁)。

  ③綜合證人徐美英、徐明光上開證述,足見徐玉美、徐美珍、徐美英、徐美娥、徐明光確實有授權被告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實,則被告代理徐玉美、徐美珍、徐美英、徐美娥、徐明光上開買賣價格確認書委由原告居間出售系爭土地,自應於該代理權範圍之內,故原告主張無權代理云云,即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簽訂買賣價格確認書既非無權代理,則原告依民法第110條請求被告賠償158,638元,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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