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簡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44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複代理人   洪秀峯 律師
被   告  陳偉弘
訴訟代理人  陳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
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4年3月15日
2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A車),沿高雄市○○區○○路一段301巷21弄由北往
南行駛,行經該弄與東方路交岔路口時,其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而貿然驅車前行,適訴外人 吳黃聰 駕駛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沿東方街由
西往東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行車方向為閃光
黃燈,表示車輛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貿然
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系爭B車因上開車
禍而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規定,被告應對吳黃聰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吳黃聰已
就系爭B車向伊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B車經送汎德永
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族廠(下稱汎德公司)維修後,伊公
司亦已依約給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82,999元(含鈑
金費用21,597元、烤漆費用30,644元、零件費用230,757元
)。此外,車禍發生當時,吳黃聰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
叉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貿然駛入上
開交岔路口,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相較之下,
被告之過失情節顯然較重,其過失比例應達70%等情。爰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吳黃聰
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公司198,099元等情。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伊之侵權事實,固不爭執。惟原
告請求伊賠償系爭B車之修理費用,顯然過高;又吳黃聰未
減速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亦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是吳黃
聰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據以減免伊之賠償金額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104年3月15日23時5
分許,騎乘系爭A車,沿高雄市○○區○○路一段301巷21
弄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弄與東方路交岔路口時,其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應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
全時,方得續行,而貿然驅車前行,適吳黃聰駕駛系爭B車
,沿東方街由西往東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行
車方向為閃光黃燈,表示車輛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而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系爭
B車因上開車禍而受損。又吳黃聰已就系爭B車向伊公司投
保車體損失險,系爭B車經送汎德公司維修後,伊公司亦已
依約給付修理費用282,999元(含鈑金費用21,597元、烤漆
費用30,644元、零件費用230,757元)。且車禍發生當時,
吳黃聰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而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其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與有過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汽車保險單、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吳黃聰之駕駛執照、系爭B車之行車執
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統一發票、估價單、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資料申請書、原告104年11月13日104明高理字
第681號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6-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警製交通事件處理
卷宗查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9-40頁),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系爭A車,與吳黃聰駕駛之系爭B車
相撞肇事,致吳黃聰所有之系爭B車受損,被告不能舉證證
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吳黃聰所有之系
爭B車因本件車禍受損,顯與被告之不法侵害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原告於給付修理費用後,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吳黃
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
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不另審究)。
㈢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設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系爭A車行抵肇事交岔
路口,其行向為閃光紅燈,理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吳黃聰
駕駛系爭B車行抵肇事交岔路口,其行向為閃光黃燈,理應
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其等均疏未遵守各該規定,以致肇事,其等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俱有過失。兩相比較,被告違規之情節顯然較重,
應為肇事主因,吳黃聰違規之情節較輕,應為肇事次因。本
院參酌前述車禍發生之經過、情節,認原告主張被告之過失
比例為70%,吳黃聰之過失比例為30%,應屬可採。
㈣原告主張:系爭B車受損後,經送汎德公司維修,伊公司已
給付修理費用282,999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14頁)。被告雖抗辯:系爭B車之
修理費用過高 云云 ,惟參諸前引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33-3
4頁),系爭B車受損面主要為左前門、左前葉、左前輪圈
、左前車燈及前保險桿,此與前引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2-1
4頁)中所鈑烤及替換之零件位置大致相符,則上開修理費
用,核屬必要,被告抗辯修理費用過高云云,尚無可採。
㈤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查系爭車輛經送汎德公司維修後,所需修理費用共282,999
元(含鈑金費用21,597元、烤漆費用30,644元、零件費用23
0,757元)乙節,業據前述。又系爭車輛係102年10月出廠
,有前引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頁),且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關於零件部分係更換全新零件等語(見本
院卷第58頁反面),則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又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時為10
4年3月15日,而系爭車輛係102年10月出廠,雖不知實際
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
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6個月,則應以1
年又6個月計算折舊期間,是上開零件費用依定率遞減法扣
除折舊後,應為99,668元,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費用及烤漆
費用後,原告就系爭B車部分之實際損害額共計151,910元
(計算式:99668+21598+30644=151910)。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
禍之發生,駕駛系爭B車之吳黃聰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
30%乙情,業據前述,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3成之賠償金額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106,337元【計
算式:151910×(1-0.3)=106337】,逾此金額部分,
應予剔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8,099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
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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