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15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526號
原   告  支瑞婷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 律師
被   告  盧南
       楊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一群愛狗同好在臉書粉絲團成立「翻
滾吧!狗骨頭之認養園地」之粉絲專頁,被告夫妻於民國10
4年2月15日向原告表示欲試養一隻為原告所有,名為60寶哈
士奇犬(下稱系 爭哈士 奇犬),原告同意其試養,兩造簽訂
愛心試養及認養共用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而成立試
養契約。詎系爭哈士奇犬由被告試養後,於104年4月19日竟
有左後腳跛行、外傷、膝膕淋巴腫大及嘔吐等症狀,經診斷
為蜂窩性組織炎,顯見被告照顧系爭哈士奇犬實有疏失或不
當。系爭哈士奇犬於同年5月10日因病情嚴重而至中美動物
醫院急診,被告自認無能力照顧系爭哈士奇犬,支付急診費
用4,950元後,即將系爭哈士奇犬交由「翻滾吧!狗骨頭之
認養園地」之志工帶回給原告。原告於104年5月11日將系爭
哈士奇犬帶至力晨動物醫院治療,該犬自同年5月11日起進
行5次淋巴瘤化學療法及其他診療,仍於同年7月3日死亡。
被告因尚未辦理退養手續,兩造間之試養契約仍存續,依系
爭切結書第6條及第12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被告應償還
原告所支付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6,810元及喪葬費用
8,180元,合計74,990元。又系爭哈士奇犬係因被告未盡照
顧義務而致死亡,被告顯然違反系爭切結書第6條之規定,
原告亦得依系爭切結書第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
0元懲罰性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99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試養期間提供系爭哈士奇犬合適之飼料、
乾淨之飲水及充足之活動空間,且定時帶系爭哈士奇犬至戶
外散步、及至佳愛動物醫院定期診斷追蹤。104年4月19日,
系爭哈士奇犬因患有糖尿病而皮膚搔癢,自咬其左後肢,造
成蜂窩性組織炎,經被告盡心照顧後,傷口原已消腫,詎系
爭哈士奇犬於同年5月10日卻常頭靠牆壁,食不下嚥,並有
癲癇現象,被告因佳愛動物醫院有系爭哈士奇犬完整病歷,
而認為應送往該醫院治療,原告卻堅持將系爭哈士奇犬留在
其指定之中美動物醫院抽血治療,始符合妥善照護之標準。
原告無視被告之付出,屢次質疑被告照顧不用心,致被告身
心俱疲,嗣因原告自願照顧系爭哈士奇犬,被告亦認為妥適
,遂於支付醫療費用4,950元後,將系爭哈士奇犬交由「翻
滾吧!狗骨頭之認養園地」之志工帶走交回原告,試養契約
即已終止,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試養契約終止後,系爭哈士
奇犬之醫療費用66,810元及喪葬費用8,180元,實屬無據。
且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切結書之規定,自無須給付100,000元
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為夫妻關係,被告於104年2月15日試養原告所有之系
爭哈士奇犬,兩造簽訂系爭切結書,而成立試養契約。
2、原告於被告試養系爭哈士奇犬時,已告知系爭哈士奇犬患
有糖尿病、甲狀腺低下、氣管過敏及心絲蟲疾病等疾病。
3、系爭哈士奇犬經被告試養後,被告於104年2月24日因系爭
哈士奇犬喘氣、心跳過快,送至佳愛動物醫院治療、經佳
愛動物醫院診斷系爭哈士奇犬為糖尿病、甲狀腺低下、氣
管過敏、高血壓;被告於104年3月3日、同年月13日陸續
將系爭哈士奇犬送至佳愛動物醫院回診,經該動物醫院診
斷系爭哈士奇犬為糖尿病、甲狀腺低下、氣管過敏;被告
於104年3月30日因系爭哈士奇犬鱗屑,送至佳愛動物醫院
治療,經該動物醫院診斷為糖尿病、甲狀腺低下、氣管過
敏;被告於104年4月19日因系爭哈士奇犬左後腳跛行、外
傷、膝膕淋巴結腫大、嘔吐,送至佳愛動物醫院治療,經
該動物醫院診斷為蜂窩性組織炎;被告於104年4月24日再
因系爭哈士奇犬左後腳跛行、外傷、膝膕淋巴結腫大、送
至佳愛動物醫院治療,經該動物醫院診斷仍為蜂窩性組織
炎;被告於104年5月1日再復因系爭哈士奇犬左後腳跛行
、外傷、膝膕淋巴結腫大,送至佳愛動物醫院治療,經該
動物醫院診斷為蜂窩性組織炎。
4、系爭哈士奇犬於104年5月10日因原告主張應送至中美動物
醫院治療,經被告支付急診費用4,950元。
5、系爭哈士奇犬至力晨動物醫院就診,經該醫院將系爭哈士
奇犬檢體送至國立臺灣大學獸醫專業醫院附設動物醫院檢
驗,經診斷報告檢驗為系爭哈士奇犬為淋巴瘤。
6、原告於同年5月10日至7月3日共支付中美動物醫院及力晨
動物醫院醫療費用66,810元及喪葬費用8,180元,共計74,
99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兩造間試養契約於何時終止?
2、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共計
74,990元,有無理由?
3、原告主張被告於試養期間未盡照顧義務,請求被告給付10
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試養契約於何時終止:
1、按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
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
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
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查兩造之系
爭切結書,就試養部分而言,原告於不定期期間內,將動
物交由被告管理,被告亦允為管理該動物,而於試養期間
內,原告仍為該動物之所有權人,被告亦須依照系爭切結
書內容為管理,且於成立契約前,原告先以問卷調查方式
確認被告飼養動物之理念與其相符後,再簽訂系爭切結書
,是系爭切結書之成立,側重原告與被告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又系爭切結書,對於雙方如
何終止契約,並無特別約定,被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
9條第1項委任之規定,終止試養契約。
2、於104年5月10日,在中美動物醫院,被告曾向訴外人張玉
文、 丁楚峰 表明不欲繼續領養系爭哈士奇犬, 張玉文 撥打
電話給原告後,由丁楚峰與原告通話,並向原告轉達被告
拒絕畜養系爭哈士奇犬之意等情,業據原告自認在案(見
本院卷第113頁),是被告已將終止契約之單方意思表示
通知原告,依上開說明,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於104年5月10
日業經終止。
3、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曾填寫翻滾吧狗骨頭-極地救援認
養問卷調查,該問卷調查曾說明「若適應期過仍覺不能融
合,希望辦理退養手續,請在第一時間與送養單位聯繫。
」,此部分屬被告之要約云云,然此問卷調查係於契約成
立前所填寫,惟並未對於任何契約之要素加以特定,如飼
養特定之動物、時間等,此僅單純用以瞭解被告飼養動物
之理念,此難認定要約。況且,縱認此係契約之一部,該
項規定就文義解釋係於「適應期過」才需辦理退養手續,
究竟「適應期」為何,亦未見原告加以說明,自無法判斷
本件究竟是否已經過「適應期」。
(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共計
74,990元,有無理由?
按契約之終止,乃向後發生終止之效力,終止前之法律關
係,仍為有效。查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均
係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書後所產生之費用,自難以依系爭切
結書作為請求之依據,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試養期間未盡照顧義務,請求被告給付10
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104年5月10日因被告照顧不週而導致系爭哈士奇
犬需至中美動物醫院急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
葉雅嵐 即當日治療系爭哈士奇犬之中美動物醫院醫師證述
:當時該犬係飼主主訴精神差,後腳有傷口,來醫院急診
,但當時該犬到院時,精神狀況沒有如飼主所述,精神那
麼不好,故讓飼主決定是否當場作血液檢查,被告認為若
無立即作檢查之必要,希望不要在急診時作檢查,而考慮
送回原本就診醫院檢查,原告則是希望針對該犬的情況立
即作檢查,經雙方溝通後,才將該犬留下來作檢查;該犬
當時後腿有傷口,伊有詢問被告,被告說原本傷口更大,
但有癒合情形;當時評估該犬之情形沒有一定非要馬上進
行檢查或醫療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足認系爭哈
士奇犬於104年5月10日至中美動物醫院治療時,該犬無需
獸醫師進行醫療行為之必要,係因原告希望該犬作檢查,
始進行檢查等情無訛。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2、原告又以系爭哈士奇犬因被告未盡照顧義務而導致死亡云
云,亦為被告所否認。證人 楊明泉 即佳愛動物醫院醫師證
述:原告將系爭哈士奇犬交給被告試養,之後由被告將系
爭哈士奇犬帶來就診;系爭哈士奇犬患有甲狀腺功能低下
及糖尿病,如果遇到外傷,容易造成感染而有蜂窩性組織
炎,系爭哈士奇犬於104年4月19日罹患蜂窩性組織炎,沒
有明顯情形可以說是被告照顧不佳所造成,而被告對於系
爭哈士奇犬罹患蜂窩性組織炎,均有按時帶該犬回診等語
(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正面),復參酌被告於10
4年2月24日、同年3月3日、同年3月13日、同年3月30日陸
續將系爭哈士奇犬送至佳愛動物醫院,經該動物醫院診斷
系爭哈士奇犬為糖尿病、甲狀腺低下、氣管過敏;被告於
104年4月19日因系爭哈士奇犬左後腳跛行、外傷、膝膕淋
巴結腫大、嘔吐,送至佳愛動物醫院治療,經該動物醫院
診斷為蜂窩性組織炎,被告又分別於104年4月24日、同年
5月1日將系爭哈士奇犬帶回佳愛動物醫院作治療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平日即定期帶系爭哈士奇犬至醫
院檢查、治療,非因被告照顧不週而導致該犬患有蜂窩性
組織炎,且被告亦定期將該犬帶回醫院治療蜂窩性組織炎
,並無拖延情事。又證人 郭力瑋 即力晨動物醫院醫師證述
:系爭哈士奇犬後腳傷口久未癒合之原因,可能係因為糖
尿病、本身營養不良或腫瘤所致;該犬於104年5月11日於
醫院就診時,曾作細針抽吸經顯微鏡檢查發現細胞有高度
細胞核活動之細巴球細胞情形,暫時診斷為淋巴瘤,為求
慎重,送臺大醫院病理實驗室作檢驗為淋巴瘤;該犬於10
4年5月14日起陸續進行6次針劑注射化療,104年7月1日因
多重臟器衰竭,死亡原因與腫瘤有密切關係等語(見本院
卷第56頁),足認系爭哈士奇犬因淋巴瘤進行化療,而導
致多重臟器死亡等情無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未盡照
顧義務而導致系爭哈士奇犬罹患蜂窩性組織炎、死亡云云
,亦非可採。
3、本件系爭哈士奇犬於被告試養期間,被告定期帶回醫院檢
查、治療,且於該犬因患有甲狀腺功能低下及糖尿病,遇
外傷,造成感染而有蜂窩性組織炎時,亦定期帶回醫院治
療,嗣後該犬因淋巴瘤化療導致多重臟器衰竭死亡,非
因被告於試養期間有何未妥善照顧該犬所致。是以,原告
主張被告未盡照顧之責,而違反系爭切結書第6條規定,
依系爭切結書第13條規定,應給付100,000元懲罰性違約
金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將系爭哈士奇犬交付志工帶回給原告後,並
於當下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兩造系爭切結書即已發生終止
之效力,對於其後系爭哈士奇犬之醫療費及喪葬費用,被告
自無庸依系爭切結書負擔,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至於,系
爭哈士奇犬因本身有糖尿病,傷口久未能癒合而引發蜂窩性
組織炎,且因淋巴瘤多重臟器衰竭死亡,非因被告未妥善照
顧所致,難認被告於試養系爭哈士奇犬期間,有何違反系爭
切結書第6條之規定,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切結書第13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自非可採。從
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4,9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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