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5年度東簡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270號
原   告  鄭安宗
訴訟代理人  鄭佳勇
被   告  吳何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主張終止與被告間之耕作權讓與契約,請求被
告返還預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因尼伯特風災
而發放之補助款半數72,643元,合計117,643元,故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17,643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5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表示願將原告預付之租金45,000元返
還,並經原告當庭點收無誤並簽名於筆錄(見本院卷第74頁
),原告遂僅請求被告給付補助款72,643元,並變更訴之聲
明如後所示,屬減縮訴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坐落臺
東縣○○鄉○○段○○○○○○○○○○○○○○○號國有土地(下合稱
系爭國有土地)後,於103年1月23日以年租金15,000元、租
期自105年3月起至115年3月止,將系爭國有土地耕作權讓與
原告種植 釋迦 ,並約定如日後有農災補助時,補助金各半(
下稱系爭租約)。105年7月份尼伯特風災,東河鄉公所就系
爭國有土地發放之補助款共145,287元,依系爭租約,被告
應給付伊系爭補助款之半數即72,64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2,643元,及自10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之103年1月23日,系爭國有土
地係由被告向國有財產署承租中,然於103年4月1日起至113
年3月31日止,系爭國有土地已由被告之子即訴外人 吳聲笛
向國有財產署承租,並於105年5月17日由吳聲笛與國有財產
署補簽書面租賃契約,尼伯特風災發生時,補助款非由被告
申請,被告亦未取得任何補助款,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國有土地成立系爭租約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
,且為被告所承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是本件
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租約應給付尼伯特風災補
助款之半數即72,643元有無理由?
㈡經查,系爭租約之文字係記載:「備註:如日後有農災補助
時,補助金各半」等語,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5頁)。經本院於審理時詢問:「契約備註的約定是否為被
告領到補助時,給予一半?」,兩造均答「是的」(見本院
卷第73頁),當可認定兩造係約定於被告實際取得補助款時
,應將補助金半數交付原告。
㈢然系爭國有土地於103年4月1日起,已由被告之子吳聲笛向
國有財產署承租,有國有土地(農作)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3頁),且系爭國有土地之尼伯特風災補助款
係由吳聲笛向東河鄉公所聲請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向臺東縣
東海鄉函詢查證屬實,有105年度(尼伯特)農業天然災害
現金救助(專案補助)申請表(農產業)、105年度尼伯特
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農產業)各1分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說,
是依現存證據,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補助款係被告領取等
情,洵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補助款之半
數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原告請求本院向富岡派出所調
查吳聲笛於105年4月18日毀損其釋迦樹木之報案資料,與本
案無關,容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尼伯特風災由東河鄉公所發
放之補助款半數即72,643元及自10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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