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交簡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金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6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金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已明
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
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本件被告駕車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超過法定標準,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其前於103
年間曾因公共危險罪而由本院以103年度沙交簡字第1152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4年6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前科,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另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再次酒後駕車
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另斟酌被告之年齡、素行
、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無業(見警
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承認犯行及並
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847號
被告趙金池男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金池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沙簡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
於104年6月3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
,於105年11月6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
臺中市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號住處內,飲用
啤酒1罐。其於飲酒完畢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上午
11時許,自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旁,因違規逆向行駛為警稽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
味,遂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68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金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檢察官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3日
書記官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