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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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0六、一六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京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預拌混泥土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載運混泥土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八分許,駕駛牌照號碼六七0─QJ號預拌混泥土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明誠二路與河堤路口,於等候號誌轉換綠燈後,欲右轉河堤路向南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無缺陷之濕潤柏油路、視距良好、號誌正常,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甲○○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右轉河堤路,致其右前車頭撞擊由 林雅雯 所騎乘,亦沿明誠二路同向直行於預拌混泥土車右側之腳踏車,林雅雯因而人車倒地後,連同腳踏車遭預拌混泥土車右前後輪從其頭部輾過,林雅雯乃當場死亡。嗣經在場目擊之 劉江慶 以行動電話撥打一一0報案,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其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預拌混泥土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林雅雯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劉江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四份、現場照片五十張在卷可稽。且本案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識勘察結果研判:該攪拌車係正面直接撞擊被害人林雅雯身體左側,腳踏車與被害人旋即捲入攪拌車底盤下方,被害人頭部復遭攪拌車右側防捲入欄後方之兩組輪胎碾過,而倒下之腳踏車左腳踏板遭攪拌車車頭底盤橫桿卡住後拖行等情,亦有該局鑑識中心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高市警鑑字第0九三00五六一九號函文一份在卷可證,此外復有林雅雯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驗斷書一份,相驗筆錄一份附卷足憑。綜上所述被害人林雅雯之死亡與被告甲○○駕車行為間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可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復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車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被告駕駛當時天候雨、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濕潤柏油路、視距良好、號誌正常,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汪意之情形,其於右轉時,竟疏未注意被害人林雅雯騎腳踏車之行進情形,貿然右轉,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被告之駕駛行為乃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之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平日駕駛上開預拌混泥土車載運混泥土為業,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其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林雅雯死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為以駕駛預拌混凝土車為業之司機,對於其所駕駛之預拌混凝土車,乃屬大型且為運載水泥之重型車輛,更應該比一般人有更高的職業駕駛注意,竟因一時之疏未注意,致使被害人十五歲的年輕生命頓時消失,家屬痛失至親,造成無可彌補的傷痛,其行為已經造成他人無可承受的負擔,本應從重量刑,以稍解家屬之哀痛。惟念其於事發時即立刻停車,犯後坦承犯行,且經常向死者上香致哀,深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部分)達成和解,此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憑。又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職業駕駛僅一年多,尚有父母親需扶養以及過失程度之大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坦承罪行,甚有悔意,其顯已經被吊銷駕駛執照,無法再從事駕駛行為,其上有父母需要被告扶養,被告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樹村
法官吳俊龍法官林意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祥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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