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62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與 金宰成 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原告在臺灣之最近戶籍謄本,被告金宰成在韓國之最近戶籍謄本,經我國駐外辦事處認證之原告委任乙○○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原告起訴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規定參照),起訴狀、民國95年1月25日下午2時20分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韓文譯本,及被告之韓文送達處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書記官陳弘文參考法條:
民法第1052條(裁判離婚之原因)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者。
二與人通姦者。
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四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
七有不治之惡疾者。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一○被處3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