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更(二)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更(二)字第2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孔令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90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530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自購RM-361號藍色營業用大貨車,靠行於慶皇營造有限公司,以從事承攬道路土木工程營生,於承攬施工期間均需駕駛上述大貨車載運工程用工具赴工地施工,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88年2月9日上午,甲○○駕駛該大貨車沿桃園市○○路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同日上午7時36分許途經永安路1061號「超秦加油站」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超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迨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光線充足、道路平坦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此時該大貨車右前方正有 張先桂 騎乘之IBM-877號機車行駛在前,甲○○駕駛大貨車於超越張先桂機車時,竟疏於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於二車併行時,大貨車右側擦及張先桂,使張先桂失去重心,人、車倒地,滑行跌落於路旁,受有口、鼻出血;頸部受傷;胸部受創、肋骨骨折;血胸;腹部有二處較大之挫傷;四肢小挫傷多處;右大腿外側、左大腿外側有較大之挫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日上午8時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張先桂之配偶 彭秋蓉 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查證人 黃素逢 係於88年2月12日、88年3月26日、88年3月29日於警詢為證述;證人 李宏治 則係於88年3月8日於警詢為證述。證人黃素逢、李宏治於警詢所證,均係於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證人黃素逢、李宏治於警詢所證,均有證據能力。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黃素逢、李宏治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均經具結,且均與被告、被害人張先桂及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彭秋蓉素不相識,而無偏袒之可能,所為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自購RM-361號營業用大貨車,靠行於慶皇公司,承攬道路土木工程,於承攬施工期間均需駕駛載運工程用之工具赴工地施工,88年2月9日上午,甲○○駕駛該大貨車沿桃園市○○路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同日上午7時30分許途經永安路1061號超秦加油站前時,甫超越右側併行之機車後,即由後視鏡發覺機車倒地,乃向前開了約100公尺停下叫救護車,然矢口否認有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不知有無撞到機車云云。
三、經查:㈠目擊證人黃素逢於警詢先後證稱:「案發當時88年2月9日
7時30分,我站在超秦加油站前,看到有1機車騎士行經超秦加油站前,忽然騰空跳起摔倒,當時旁邊有1中型貨車從旁經過後,在前100公尺停下來,有1男子手拿行動電話下車打電話,當時路上車輛很少,只有注意到該貨車與機車靠很近,我沒有看到該車與機車擦撞。我只看到騎士跳起跌倒,人倒在機車旁邊,其他未注意到。」、「案發當時,我看到貨車和機車為同方向行駛(係由南往北、郊區往市區方向),僅知貨車車速甚快,大約多少我不清楚。當時見到貨車行駛過,機車騎士便騰空跳起,摔倒在地上。當時車身尚未完全通過機車騎士,至於有無撞擊點,我不清楚。」、「當時大貨車並沒有超越該機車,他們是平行的,而該張先桂騰空而起而摔下來的,便是該大貨車。」(見相驗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第70頁背面、第72頁); 嗣於 偵查中先後證稱:「我當時在超秦加油站路邊,看到1部貨車開的很快,往桃園方向,就有1部機車騎士突然自該位置彈跳起來,屁股已脫離機車坐墊,機車便成沒人騎之狀況,還往前走,機車就倒下來,機車騎士彈跳起來後才跌下去。我看到時,機車是在貨車右側的中間,2車靠的很近,本來機車騎的好好的,貨車速度很快,機車有無被鉤到或碰到,我未看到,但我感覺好像是被鉤到或碰到,之後貨車就繼續往前開。」、「警察問我機車騎士有無被鉤到或碰到,因該騎士離車子很近,我感覺好像有被鉤到或碰到。當時貨車的速度很快,我這樣一瞥只是可能感覺2個靠的非常近,近的有摩擦的感覺,機車和貨車並沒有保持半公尺的距離。」(見他字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第32頁反面);復於原審證稱:「我當時經過加油站,我是靠著加油站旁走,與被告是反方向行走。我看到貨車與機車是並行過來,並看到機車騎士被某種東西提起,騎士後來脫離機車,人慢慢往下墜,墜在貨車與機車中間。我看到此情形後,我往前走50公尺後才停下來。機車騎士被提起時,我並未聽到車禍聲,我是在往前走50公尺後停下來後才聽到聲音。當時我距離車禍地點大約2公尺,騎士並非被撞擊而墜下的,而是感覺被鉤起而慢慢墜下的。車禍路段我聽人說路很平坦,路況很好。我從經過到聽到聲音回頭僅有幾秒鐘的時間,這中間我並未覺得有與被告同類型車經過。我是聽到聲音才回頭看,至於我是否走50公尺才回頭看,我不確定是否為50公尺。」(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及至本院上訴審證稱:案發當時我看到先是1部機車經過,然後看到1輛大貨車從我身邊很快的過去,當時車子不是很多,機車騎士就好像被提起來後慢慢掉下來,然後機車無人駕駛就往前滑,我看到就很害怕,就往前半跑半走,後來聽到碰的1聲,我回頭看,騎士就倒在路邊,大貨車往前開停在路旁,車上有人下來,看死者一下,就用手機打電話。當時2車很近,好像要碰在一起。當時我距離多遠不太清楚,但不會超過
100公尺(見本院上訴卷第58頁至第59頁);迨於本院前審證稱:88年2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超秦加油站附近發生車禍當時,我是沿著加油站這邊的方向行走,機車與大貨車則是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當時我是朝與車子同一邊相對的地方行走,我先看到1部機車,接著又有1部大貨車疾駛過來,超越機車時,突然間我看到該機車騎士好像被某種東西提起來,然後慢慢往下墜,約有3秒鐘時間墜在卡車與機車中間,我認為那是車禍,於是半走半跑走了1、20公尺才停下來看。我看到機車騎士被某東西提起來當時,大貨車與機車離我大約有馬路跟加油站間所隔1馬路寬的距離。機車騎士被某東西提起來當時,我先看到機車從我身旁通過,接著才又看到大貨車從機車後面疾駛過來,當時大貨車開得很快,超過機車。在大貨車疾駛過來之前,機車並沒有摔倒。我看到大貨車跟機車當時,我本身所站的位置是與大貨車及機車平行的,距離也不會很遠,因就在旁邊而已。刑事警察局放大翻拍之第34秒現場照片所示當時,我站在柱子過來沒幾步有1根電線桿的地方。我看到大卡車開到前面約100公尺的地方停下來,車上有人下來,走到死者旁邊,看一下死者,然後拿電話在講電話。當時機車騎士被某東西提起來,車子有無擦撞我不曉得,大貨車係載運土木工程施工用的工具(見本院前審卷94年5月26日筆錄第3頁至第6頁)。目擊證人李宏治於警詢證稱:88年2月9日7時30分左右,我人站在桃園市○○路○○○○號超秦加油站前打電話,臉向馬路方向,聽到1個聲響,就看到1輛機車摔倒,旁邊有1輛貨車很快的開過去,後來看到有1個人往加油站方向走向機車騎士旁,手往臉部摸去。我只看到機車倒下旁邊有貨車通過及聽到聲響(見相驗卷第62頁);嗣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加油站打電話時,聽到「砰」1聲,我看馬路那邊,因自我方向看過馬路有盆栽及加油站的柱子,看到車子過去的餘光,大概是中型貨車,自左往右邊去,速度很快,我餘光看到的部分已是貨車車尾部分,我有看到感覺上像1個東西在地上滑動,我才注意到那是1部機車倒在那邊,我當時沒有看到車輛碰擊的情形(見他字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迨至本院前審證稱:88年2月9日上午7時36分許超秦加油站旁發生車禍當時,我正在超秦加油站裡面的公用電話筒打電話,我臉朝馬路的方向,後來因聽到聲音,才注意馬路那邊,看到1部藍色貨車的尾端過去,接著有1黑影掉下來,緊接著聽到車子煞車的聲音,因現場被加油站的牆壁遮住,所以我沒看到停下來的車子,只聽到煞車、停車的聲音,後來有兩個人從車子煞停聲音的方向走過來,走到我所看到黑影掉下的地方,其中1個人彎下來看地上的黑影;原本我的視線中該黑影所處的地方,被加油站的花圃、樹林及左邊的柱子擋住,我不曉得該黑影是什麼東西,後來看那個人蹲下來看黑影的動作,我一時好奇跟著彎頭去看,看到那個人用手摸該黑影有無呼吸,我才知道原來該黑影是1個人倒在那邊;另外1人則從加油站裡面拿禁止停車的警告標示把路圍起來。在這段過程,我都是一面打電話,一面看現場的情形。而摸黑影之人於摸完黑影後,就去打電話,此時我電話打完了要準備離開,我要離開時有看到那部中型的藍色小貨車,該小貨車的顏色較為陳舊,我看後就離開了。當時我有經過該小貨車停車的地方,我看一下車子後,就回公司了。死者家屬會找上我,是因為我回公司後,有向我同事提到超秦加油站附近早上發生車禍之事,後來隔天早上10點死者家屬帶著小孩去檳榔攤詢問有無現場目擊者,檳榔攤說我們公司好像有人有看到,因而才找上我等語(見本院前審卷94年5月12日筆錄第3頁至第6頁)。查證人黃素逢、李宏治均與被告、告訴人及被害人素不相識,乃因於案發當日行經案發地點,適時目擊肇事經過,自無虛構事實之必要,所為證言應屬可信。核證人黃素逢、 李啟宏 所證貨車與機車併行交會後,機車倒地之情與被告上開所述駕駛大貨車超越右側併行之機車時後,旋由後視鏡看見機車倒地之情,互核相符。故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於上述時、地超越被害人機車後,機車旋即失去重心,人車倒地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雖被告於本院前審雖一度質疑證人李宏治於案發當時所在
位置無法看見肇事經過,證人黃素逢所證,先後不一,所為證言均不足採。惟1、證人李宏治於本院前審明確證稱:‧‧我聽到煞車、停車的聲音,後來有兩個人從車子煞停聲音的方向走過來,走到我所看到黑影掉下的地方,其中1個人彎下來看地上的黑影;另外1人則從加油站裡面拿禁止停車的警告標示把路圍起來,而摸黑影之人於摸完後,就去打電話等語,質之被告亦坦承於停車後確有下車,並與另1人一同前往察看被害人,再以電話報案屬實。倘證人李宏治未目擊肇事經過,豈能指證被告下車察看被害人之情節?被告辯稱證人李宏治並未親眼目睹肇事情形,委無可採。2、按證人之證詞,係屬供述證據之一。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按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無法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又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個人表達意思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證人之供述,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供述異、同之情形,若足認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即得以採信。再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黃素逢於原審證稱:「‧‧‧我看到騎士脫離機車,人慢慢往下墜,墜在貨車與機車中間後,我往前走50公尺後才停下來。機車騎士被提起時,我並未聽到車禍聲,我是在往前走50公尺後停下來後才聽到聲音。」、「‧‧‧我是聽到聲音才回頭看,至於我是否走50公尺才回頭看,我不確定是否為50公尺。」;及至本院前審證稱:「‧‧‧我認為那是車禍,於是半走半跑走了
1、20公尺才停下來看。」、「‧‧‧‧我半跑半走2、30公尺後停下來回頭看。」證人黃素逢就看見被告大貨車與被害人機車併行時,被害人遭不詳物品勾住提起摔下後,向前半跑多少距離後始回頭查看,所述固有先後不一。然證人黃素逢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就案發當時,係沿著加油站方向行走,並與大貨車、機車同邊相對方向行走,先見被害人機車行駛在前,被告大貨車自後超越,大貨車與機車併行時,突見被害人似遭某物提起,再慢慢下墜之基本事實,始終證述如一。且證人黃素逢僅係遇然經過該處,適時目擊車禍肇事經過,復與被告、被害人、告訴人均素不相識,自無虛構事實之必要。況證人黃素逢於本院前審證稱係因案發當時心情緊張,而約略估算距離,自不得僅以證人黃素逢於原審、本院前審就被害人遭不詳物品勾住提起摔下後,向前半跑多少距離後始回頭察看,所述略有不符,即認證人黃素逢所證為不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行經肇事地點有超越機車之情事,是上開證人所證,自難認有瑕可指。
㈢依超秦加油站提供案發當時之現場錄影帶,經本院刊勘驗
結果顯示:「1、時間07:36:34A,畫面:貨車車頭出現於加油機方型柱右側,車頭右側出現機車併行畫面;2、時間:07:36:35A,畫面:貨車位置介於加油機方型柱和電線桿之間,機車位置在貨車右側門下方,略成傾斜;3、時間:07:36:35A,畫面:貨車車廂中段在電線桿位置,車頭不在畫面內,機車左傾於電桿右下方,與地面呈45度角;
4、貨車當時之裝載未看出有突出物;5、光碟錄影畫面較警政署翻拍相片清晰,且翻拍相片(上更一卷第56頁上方相片)未顯示電桿右下方機車倒地情形,與本次勘驗結果不符;6、上更一卷第57頁上方相片出現貨車頭檔風玻璃一半,然勘驗錄影帶36:34A畫面顯示,加油站方型柱位置的貨車可看出貨車車頭檔風玻璃全部,且右側有機車併行,機車位置略前。」有本院94年11月10勘驗筆錄足憑。
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或所發生之敘述性動作,而提出於法庭用來證明該敘述事項之真實性之證據。又證明供述內容真實性之證據,固須適用傳聞法則,然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供述,因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即非屬於傳聞證據。本件由超秦加油站所提供之錄影帶及翻拍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應有證據能力。
㈣依證人黃素逢於本院前審所證:發生車禍當時,我是沿著
加油站這邊的方向行走,機車與大貨車則是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當時與大貨車、機車同邊相對方向行走,我先看到1部機車,接著又有1部大貨車疾駛過來,超越機車時,突然間機車騎士好像被某種東西提起來,然後慢慢往下墜,約有3秒鐘時間墜在卡車與機車中間等語;及證人李宏治於本院前審證稱:發生車禍當時,我正在超秦加油站裡面的公用電話筒打電話,我臉朝馬路的方向,後來因聽到聲音,看到1部藍色貨車的尾端過去,接著有1黑影掉下來,緊接著聽到車子煞車的聲音等語。證人黃素逢、李宏治均一致證稱被告大貨車超越被害人機車時,被害人即自機車駕駛座上跌落地面;證人黃素逢更明確指證當時被害人駕駛機車在前,被告大貨車自後超越,迨與機車併行時,被害人似遭不明物體勾離機車駕駛座跌落地面。再依現場錄影帶勘驗結果所示:「1、時間07:36:34A,畫面:貨車車頭出現於加油機方型柱右側,車頭右側出現機車併行畫面;2、時間:07:36:35A,畫面:貨車位置介於加油機方型柱和電線桿之間,機車位置在貨車右側門下方,略成傾斜;3、時間:07:36:35A,畫面:貨車車廂中段在電線桿位置,車頭不在畫面內,機車左傾於電桿右下方,與地面呈45度角;4、貨車當時之裝載未看出有突出物;‧‧」顯見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確有超越右側併行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及超越過程之瞬間機車即出現傾斜並即倒地現象之情事,再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之現場圖(見相驗卷第5頁)所示,被害人機車刮地痕起點係於加油站前方路邊電線桿前(即現場相片加油機右前方之電線桿),恰與錄影帶所示7時36分35A後段被害人機車擎倒於電桿右下方之位置相當,核均與證人黃素逢目擊被告大貨車超越被害人機車時,被害人好像被提起來,其後倒地之肇事情形相吻合。再者,依本院前審卷附機車與貨車比對之相片可知,貨車車廂之高度遠高於機車(本院上訴卷第117頁),衡情應無接觸機車之可能,而依相驗卷附機車相片,亦可知車禍發生後被害人機騎乘之機車左側並無擦撞之跡象,故綜上顯示,本件肇事之原委,應係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段時,原行駛在被告大貨車右前方,被告大貨車自後超車,並在超秦加油站前電線桿處與被害人機車併行時,因未保持安全間距,大貨車右側擦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失去重心傾斜摔倒在地無疑。至證人黃素逢雖證稱:被害人似遭或車上之不明物體勾起之情,於本院勘驗錄影光碟過程並未能看出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上有任何突出物存在,衡情應係被害人遭擦撞時因身體失去重心或搖晃引致證人視覺上之誤認,尚難認與事實相符,附此敘明。
四、雖公訴人指稱被告駕駛大貨車時,疏於注意右前側同向有被害人騎乘機車,仍急速駕駛前進,致所駕駛大貨車右側中段行經被害人機車旁時,因2車過度靠近,使被害人受此影響而自機車上彈跳而起,跌落路旁等情,然依證人黃素逢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稱:發生車禍當時,我是沿著加油站這邊的方向行走,機車與大貨車則是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當時我是朝與車子同一邊相對的方向行走,我先看到1部機車,接著又有1部大貨車疾駛過來,超越機車時,突然間我看到該機車騎士好像被某種東西提起來,然後慢慢往下墜,約有3秒鐘時間墜在卡車與機車中間。當時地點路面平坦,機車也沒有撞到,也沒有障礙物,案發當時係站於柱子旁沒幾步有1根電線桿之處等情,且依卷附車禍發生時之現場照片觀之,該處位在超秦加油站正前方永安路上,係柏油路面,地勢平坦,地面並無凹洞,並有照片7幀在卷為憑(見相驗卷第8頁、第9頁、第38頁、第39頁),倘被害人當時因2車併行時過於靠近,致騎乘機車受到影響,理應影響駕駛情緒及駕車重心,而產生駕車不穩左右搖擺情形,當不致使被害人自機車駕駛座上無故遭彈起,惟由上述勘驗結果,未看出機車有晃搖擺之情況,而係在貨車超越過程之瞬間即成略呈傾斜之情況,顯然貨車與被害人或其騎乘之機車應有發生擦撞,故此部分起訴事實,核與卷內事證不合,併此敘明。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時,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事發當時路況係晴天,日間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駛大貨車於行經肇事路段,超越被害人機車時,竟疏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大貨車右側擦撞被害人或其騎乘之機車,使被害人因而摔倒在地,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害人跌落地面後,受有口、鼻出血;頸部受傷;胸部受創、肋骨骨折;血胸;腹部有二處較大之挫傷;小挫傷多處;右大腿外側、左大腿外側挫傷,致頸部、胸腔出血,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8頁背面至第20頁)。足見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供稱案發時即打電話報警,縱屬實情,惟因被告於警偵訊均堅詞否認擦撞及被害人,顯不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六、查,被告從事承攬道路土木工程,於承攬施工期間均需駕駛載運工程用之工具赴工地施工,駕駛乃其反覆施行之同種類社會活動,為其附屬業務,自係從事業務之人。故被告因業務上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原審不察,認被告不構成犯罪,顯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平日素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表示原宥,有和解書一紙足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於90年
1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較新舊法,以修正後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於87年間因勞工安全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87年8月3日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過失致人於死,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信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惕免,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王詠寰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