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軍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軍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軍上字第8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28弄17號2樓(現押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之上訴判決(94年度法仁判字第157號,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4年訴字第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民國93年9月21日入伍,義務役),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11岸巡大隊南興安檢所下士 安檢士 ,曾於91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91年11月1日確定在案。詎其服役後猶不知悔改,於94年7月3日14時許,自台灣駐地休假離營,應於同年月10日14時返營銷假,竟以業務壓力及休假不正常為由,萌生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逾假不歸,離役潛逃,匿居台北縣新莊市一帶網咖店中,賴販賣網路虛擬寶物賺錢維生,迨同年月22日18時50分許,始由板橋憲兵隊憲兵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帝國網咖」店內緝獲之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板橋憲兵隊94年7月22日憲道字第0940000089號緝獲逃亡官兵解送表所附筆錄記載情節相符,而被告離去職役後,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4年7月22日審直字第0940003154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此有該署通緝書影本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證人即該管少校所長 孫東寶 到庭就被告逾假離役潛逃從未與部隊聯繫等情結證屬實及被告假單二紙在卷可憑。另被告亦自承離去職役未曾主動與部隊聯繫或表明繼續返營服役及單位以電話與其聯繫,其因害怕被逮法辦,而未回應等情,因認被告具有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是其犯罪事證明確。初審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惟第一審訴訟程序,未依刑事訴訟法關於交互詰問之程序,予以被告詢(詰)問之機會,或經當事人同意,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違失。因而撤銷初審判決,改判上訴人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處有期徒刑十月,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軍事審判法第2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由被告甲○○上訴,原判決所適用之法條與初審判決所引用者相同,竟科處比初審判決之有期徒刑七月較重之刑,自有不合。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軍事審判法第12
5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之規定,與本章不相牴觸者,準用之。」是以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著有判例。經查:
原判決理由二記載「審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意圖長期脫免職務,而逾假離去職役之事實,已坦白承認,核與板橋憲兵隊94年7月22日憲道字第0940000089號緝獲逃亡官兵解送表所附筆錄記載情節相符」(原判決第2頁第12行至第15行),似以板橋憲兵隊緝獲逃亡官兵解送表所附『筆錄』記載」為其補強證據,而板橋憲兵隊緝獲逃亡官兵解送表所附之「筆錄」,僅有被告甲○○之「詢問筆錄」,而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亦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2項所規定之「被告之自白」,是以原判決以被告之警詢自白作為被告審判中自白之補強證據,於法亦有未合。㈢、又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說明所憑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復按刑法之故意,係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且進而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其中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皆有一定之遠因,即「動機」,通常動機與犯罪之成立無關,或以之為科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例如刑法第57條第1項,或以之為減刑之要件,例如刑法第273條,或以之為加重之要件,例如刑法第187條,然於特殊之犯罪,若以之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構成要素者,如刑法分則中規定以「意圖」為成立要件之罪,法律既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動機已成犯罪內容之一部分,不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故目的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98號判決採同一見解。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罪,屬刑法之目的犯,須「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為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有無「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既屬行為之違法要素,應予查明並於判決內詳予論敘,方為適法。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於94年7月3日14時許自台灣駐地休假離營,應於同年月10日14時返營銷假,竟以業務壓力及休假不正常為由,萌生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逾假不歸,離役潛逃,匿居台北縣新莊市一帶網咖店中,賴販賣網路虛擬寶物賺錢維生」云云;雖於理由欄說明:「證人即該管少校所長孫東寶到庭就被告逾假離役潛逃從未與部隊聯繫等情結證屬實及被告假單二紙在卷可憑。另被告亦自承離去職役未曾主動與部隊聯繫或表明繼續返營服役及單位以電話與其聯繫,其因害怕被逮法辦,而未回應等情」,然查證人孫東寶之證詞,僅能證明上訴人「逾假離役後從未與部隊聯繫」之客觀事實,上訴人之自白「因害怕被逮法辦而未回應」,僅能證明上訴人「因害怕被逮法辦」之動機而未回部隊,至於如何認定上訴人有無「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原判決並未依法查明並於判決內詳予論敘,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上述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仍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第199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江振義法官林俊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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