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一)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更(一)字第51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073號,中華民國90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470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甲○○」印章壹枚及 於如 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甲○○」署押陸枚、印文玖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83年9月5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下稱中小企銀仁愛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由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為1年,嗣於前揭借款到期後,因周轉困難,無法全數清償,乃分別於84年9月5日、85年9月16日展期續借1年,而該借款於86年9月16日到期後,乙○○明知甲○○已向其表明不願繼續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乙○○竟為達使中小企銀仁愛分行准許再予展期續借1年之目的,而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86年(原判決誤載為84年)9月24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聯絡中小企銀仁愛分行不知情之副理 楊欣龍 ,佯稱「甲○○願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因甲○○之印鑑章遺失,須辦理印鑑變更手續、重新對保,會於當日中午派車載同銀行行員至甲○○之辦公室辦理對保」等語,楊欣龍遂將此事轉告不知情之行員 劉正得 ,並命劉正得前往甲○○之辦公室辦理對保,乙○○即利用劉正得僅曾於83年見過甲○○一次,印象不深,亦不知甲○○之辦公室實際係位在臺北市○○○路○段○○號3樓之機會,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中小企銀仁愛分行搭載劉正得後,駛往臺北市○○○路○段某處,由上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偽稱為「甲○○」本人,與乙○○、劉正得在該處對保,而於同日下午1時10分左右,因乙○○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其中一張印鑑卡背面填寫甲○○之年籍資料時,有所塗改,遂利用劉正得向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拿取「甲○○」印章之際,持其前委請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之「甲○○」印章蓋印於前述印鑑卡背面之修正處,而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亦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署押及持該偽造之「甲○○」印章蓋印,用以表示甲○○願意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偽造之屬押及印文詳如附表所示),乙○○及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並將前開文件交付劉正得以行使之,而由劉正得轉交中小企銀仁愛分行,使該銀行陷於錯誤,於86年(原判決誤載為89年)9月25日核准乙○○展期續借1年之申請,因而詐得緩期清償借款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中小企銀仁愛分行及甲○○。嗣於87年2月間,中小企銀仁愛分行請求甲○○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時,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前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其始則辯稱:對保時伊不在場,不知道印鑑卡、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更換印鑑申請書上「甲○○」之署名是何人所簽云云,嗣則辯稱:對保時伊有在場,但只有幫忙填寫印鑑卡背面甲○○的年籍資料,並無冒用「甲○○」之署名、印章,在文件上的簽名、蓋章都是甲○○所為,劉正得在對保時,還核對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確認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以前係因甲○○對劉正得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要求伊幫忙打贏官司,伊才說對保時不在場,又依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可知,除了印鑑卡背面關於甲○○之年籍資料,係由伊所填寫外,其他文件上「甲○○」之簽名,均非伊所為,而甲○○於對保時所使用之印章,與 賀士彪 於86年3月間,擔任案外人長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揚公司)向中小企銀汐止分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時所使用之印章相同,足認甲○○當日確有在場辦理對保手續,且本件係因甲○○所有之房地遭銀行查封,遂以對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為手段,企圖規避民事責任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中小企銀仁愛分行行員劉正得於其被訴偽造文書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3635號)偵查時供稱:86年9月24日左右,乙○○載伊去臺北市○○○路○段附近對保,但伊不能確定對保的人是否為甲○○本人,對保時乙○○有在場,當時核對身分證後,該自稱「甲○○」的人確實有簽名蓋章,但到底是否為甲○○,伊印象確已模糊不清了,且當天還有辦印鑑卡,該保證人是否為甲○○伊不敢確定,因為印象已模糊了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3635號偵查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第20頁背面、第63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乙○○在83年向仁愛分行借230萬元,伊在86年9月初接手辦理,前手應有通知續保之事,9月24日伊有去甲○○辦公室對保,當時是乙○○打電話給楊欣龍,後來乙○○過來銀行,我們一起到甲○○一個辦公室對保,對保時只有伊、乙○○及自稱甲○○之人在場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57頁背面、第58頁卷(二)第19頁),固足見系爭借款債務於89年9月24日續約對保時,在場之人除證人劉正得及被告外,尚有一位自稱「甲○○」之人,惟當時負責對保之證人劉正得並無法確切認定當時自稱「甲○○」之人即係告訴人甲○○本人,而告訴人甲○○堅詞否認有於該臺北市○○○路○段附近一辦公室接受證人劉正得對保之事實,並供述其辦公室係位於臺北市○○○路○段○○號3樓並非位於忠孝東路等語,且提出華業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離職證明書乙紙附於本院本審卷可憑,而依證人於劉正得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亦證稱:對保係約在忠孝東路三段附近,並不是南京東路甲○○的辦公室,伊後來去甲○○辦公室看過,不是那裡,是乙○○告訴伊說要去甲○○辦公室對保,但是伊之前從來沒有去過甲○○的辦公室,後來有去他辦公室看,結果不是伊對保的地方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45頁),足認證人劉正得與被告及該自稱「甲○○」之人對保之地點,並非告訴人甲○○位於臺北市○○○路○段○○號3樓之辦公室,況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對保地點是否在忠孝東路,伊已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33頁),且依告訴人甲○○於偵查時供稱:伊於86年9月24日上午10時至12時、下午3時至5時,均在桃園縣中壢市南亞工商專授課,無法趕回臺北等語,並提出該校86年9月24日教學日誌為憑(見同上偵字第3635號偵查卷第17頁),衡諸常情,駕車自桃園縣中壢市前往臺北市需約1小時之車程,告訴人甲○○是否能於當日中午12時下課後至下午1時10分許區區1小時之時間,自桃園縣趕上臺北市參加對保後再返回桃園縣,已有疑問,況告訴人甲○○於同日下午仍排有課程,其儘可與銀行約定沒有排課之任一時間對保,又何需如此來回奔波,顯與常情有違,告訴人甲○○所述當日並未曾在其辦公室與證人劉正得對保等語,尚非無據,是對保時,該自稱「甲○○」者顯非本案告訴人甲○○本人,應堪認定。又經本院前審將附表所示文件原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並非甲○○之筆跡,有該局90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78866號鑑驗通知書足憑(見本院卷上訴(一)第128頁、第129頁、第134頁及第135頁),且經比對告訴人甲○○自承之親筆簽名及上開附表所示簽名,發現告訴人於簽署「賀」字時,就其中「力」部位中之一撇,有「拉長」、「下墜」、「尾端微翹」之特徵,與附表所示文件中「賀」字之寫法不同,彼此之筆畫、神韻、運勢亦不相同,堪認附表所示文件並非告訴人甲○○所親簽,至被告雖指稱係告訴人甲○○故為不同筆跡之簽名,然若告訴人甲○○不願再繼續為被告擔任保證人,其只須加以拒絕即可,又何需特意以不同筆跡簽名,且參諸告訴人甲○○曾於83年9月5日擔任被告向中小企銀仁愛分行另筆56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於到期後之86年9月13日即拒絕再為續保(詳見後述),且被告自承其於86年3、4月間即有經濟困難之情形(見本院上訴卷(二)第32頁),則告訴人甲○○知悉被告之經濟狀況之後,不同意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亦合於情理,實難遽指該簽名係告訴人甲○○特意更改筆跡所為,且經本院本審將中小企銀汐止分行86年7月11日借據、中長期貸款契約原本各乙紙上所蓋「甲○○」印文(編為甲類鑑定資料),及中小企銀汐止分行86年3月25日印鑑卡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86年3月28日國內信用融資契約書影本及中小企銀仁愛分行86年9月24日授信約定書影本、更換印鑑申請書影本各乙紙上所蓋「甲○○」印文(編為乙類鑑定資料),暨告訴人甲○○所有印章實物乙枚(編為丙類鑑定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經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鑑定結果,認甲、乙類印文均與丙類印文邊框大小不同,有該局94年10月3日調科貳字第09400449280號鑑定通知書乙份在卷可稽,足見上揭中小企銀仁愛分行86年9月間以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名義之文件上所蓋印之「甲○○」顯非告訴人甲○○所有,若告訴人甲○○於86年9月間願意繼續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又豈有未親自簽名,且未蓋用原所使用之印章之理,且查,依告訴人甲○○供述其於83年至85年間為乙○○為連帶保證人所用之印章並無遺失,到現在都還留著等語,並提出該印章以供本院本審送請鑑定,並始終否認有於上揭中小企銀仁愛分行86年9月間以其為連帶保證人名義之文件上蓋用何印文,則該等文件上所使用之「甲○○」印章應屬偽造無訛,而依上揭證人劉正得所述係由被告帶同其前往臺北市○○○路○段附近一辦公室向自稱「甲○○」者為對保,惟被告於偵查時及法院審理之初均矢口否認有與證人劉正得前往對保,嗣於原審審理時經證人劉正得到庭證述被告於86年9月24日對保時確實在場,並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印鑑卡背面填寫告訴人甲○○之年籍資料等情,被告始改稱有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印鑑卡背面填寫告訴人甲○○之年籍資料之事實,且經原審法院將附表所示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附表編號一所示印鑑卡背面告訴人之年籍資料,確與被告平時及當庭書寫字跡、筆畫特徵相符,而印鑑卡上正面客戶欄甲○○簽名及編號二更換印鑑申請書、編號三授信約定書、編號四借據上「甲○○」簽名及住址欄下字跡為相同之另一人字跡等情,有該局94年4月2日(90)陸(二)字第90012787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31頁),足認被告確有帶同證人劉正得前往對保之事實,當時並有另一自稱「甲○○」者在場,而若依被告所述告訴人甲○○同意繼續擔任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由其帶同證人劉正得前往對保,其又何以於偵查時及原審法院審理之初一再隱瞞有帶同銀行人員前往向告訴人甲○○對保之情事,足見被告對本件對保乙事多所掩飾,而告訴人 賀世麃 否認願意繼續擔任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實非無據,又依證人劉正得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本件83年8月甲○○第一次對保是伊對的,當時有看過甲○○,伊的印象只是他在臺北市政府上班,86年9月24日再去對保時在場人是否甲○○伊印象很模糊,記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44頁),足認本件之對保過程,乃被告先向中小企銀仁愛分行佯稱:甲○○同意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印鑑章遺失,須重新辦理對保云云,再利用該行行員劉正得僅見過告訴人一次,印象不深之機會,由一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自稱「甲○○」與劉正得辦理對保,並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甲○○」之署押及印文;至被告雖另辯稱係因告訴人對劉正得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要求其幫忙打贏官司,才會說對保時不在場,簽名是何人所為亦不知情云云,惟告訴人甲○○既已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若被告確實親眼目睹告訴人甲○○簽署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理應於原審(被告於偵查中未到庭)第一次訊問時即揭露上情,以維自身權益,何以竟捨此不為而遲至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該辯解,殊與常理有違,所辯自不足採;又證人劉正得雖於偵查時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對保時有核對「甲○○」之國民身分證原本等語(見同上偵字第3635號偵查卷第20頁背面及本院上訴卷(一)第47頁),惟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改稱係核對影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先後所述已有不一,復參以其曾證稱:附表編號一所示印鑑卡背面告訴人之年籍資料為該自稱「甲○○」之人所填寫,然經查明實際係由被告填寫之情形不符,又其雖前曾見過告訴人一次,但此次對保之人是否告訴人甲○○本人,其亦不能確定等情,足見其對於此事之證述應係憑思索中之印象,尚非深刻確切,所證仍須比對具體事證始得區辨是否可採,尚難以證人劉正得所述其有核對告訴人甲○○身分證之動作,即得遽認告訴人甲○○確有於對保時在場,並親自提供國民身分證原本以供證人劉正得核對身分,是被告上揭所辯各節,要難採信。
(二)被告雖另辯稱:如附表所示文件上「甲○○」之印文,與86年3月間,甲○○為長揚公司向中小企銀汐止分行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時所蓋之印文相同,可推知甲○○於本件對保時應在場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634號及本院88年度上字第1176號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6頁至第29頁、本院上訴卷(一)第59頁至第62頁),而前述民事判決亦採用證人劉正得、 李文章 之證詞,並以本件如附表所示文件上「甲○○」之印文與告訴人於86年3月間,為長揚公司向中小企銀汐止分行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對保時所用之印文相同為由,認定如附表所示文件上「甲○○」之簽名、蓋章,均係告訴人親自所為,惟證據之審認應依調查之結果,並不受民事案件判決認定之拘束,況該案判決並未探究本件中小企銀仁愛分行借據於86年9月24日對保時,告訴人甲○○是否在場及告訴人甲○○原擔任連帶保證人所使用之印鑑,茲依告訴人甲○○所述並未遺失,且提出原印鑑(見原審卷(二)第18頁背面、第22頁),則此次續借何以要更換印鑑等情,自難徒憑該民事判決即遽認告訴人甲○○確有簽署如附表所示文件;至證人即中小企銀汐止分行承辦人李文章及副理 陳連旺 固均證稱:86年3月28日對保時,甲○○有當場簽名蓋章等語(見同上偵字第3635號偵查卷第42頁背面、原審卷(一)第39頁背面及本院上訴卷(一)第78頁、第80頁),惟證人李文章嗣則證稱甲○○是否有簽名蓋章因時隔太久已無印象,有無親自簽名,我們也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24706號偵查卷第52頁背面),且證人陳連旺並證述一般我們對保都有簽名、蓋章,所以伊確定甲○○有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81頁),僅憑記憶及對於以一般作業程序之推想,渠等所述當非確切,實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縱該中小企銀汐止分行86年3月間之文件上之印文與本件中小企銀仁愛分行86年9月間之文件上之印文相同,亦難即得遽認告訴人甲○○有同意繼續擔任本件債務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三)至證人即被告之前妻亦即告訴人甲○○之胞姊 賀瑩瑩 雖於原審法院審理之初證稱:伊每年都有聯絡甲○○續保對保之事,一開始(83年)是請他幫伊忙,84年、85年續保時他也同意,伊只是通知甲○○,再告知乙○○,並未陪同蓋章,86年續保時,伊也有通知甲○○,他原先不答應,但經伊勸說,他也同意繼續擔任保證人,否則印章不可能會蓋好,但實際聯絡是由乙○○處理,後續伊沒有處理,所以沒有向銀行人員表示甲○○印章掉了,要重新對保(後改稱:時間太久,伊忘記了),而伊並不知道83年借的二筆中,其中560萬元部分為何甲○○未續保」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5頁至第57頁),然嗣則證稱:伊不記得當時甲○○有無告訴伊印鑑章掉了,乙○○是否知道甲○○的印鑑掉了,伊也不知道,後來甲○○是勉強同意續保,乙○○如何去辦,伊就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9頁),依此證人賀瑩瑩關於是否有與告訴人甲○○聯絡對保乙節,係以事後印章已否蓋好為前提,惟其上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告訴人甲○○所有及親自蓋印,已難認告訴人甲○○有同意繼續擔任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且就如何聯絡對保,究由其或由被告聯絡等情,先後供述並有不一,已難採信,而依其所述告訴人甲○○另曾自83年9月5日起擔任被告向中小企銀仁愛分行另筆56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於86年9月13日該筆借款到期時即未再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且依告訴人甲○○於本院本審準備程序時供稱83年時因伊姐姐要求,且乙○○剛開始創業,所以才擔任他的保證人,86年時伊認為乙○○創業已經有一段時間,所以就不願意再擔任他的保證人,且伊姐姐於86年間亦與乙○○離婚等語,而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伊與賀瑩瑩於86年時離婚,86年4、5月時伊的財務狀況開始不好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41頁、第42頁),足認告訴人甲○○實無繼續擔任本件被告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意願,是證人賀瑩瑩上揭所述甲○○經其勸說勉強同意續保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各節,要屬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署押及蓋用偽造之「甲○○」印文,用以表示甲○○願意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並將前開文件交付證人劉正得,而由證人劉正得轉交中小企銀仁愛分行,使該行陷於錯誤,於86年9月25日核准被告展期續借1年之申請,因而詐得緩期清償借款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中小企銀仁愛分行及告訴人甲○○,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至其偽造印章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係基於同一偽造告訴人甲○○名義之犯意,接續偽造印章並蓋印及偽造屬押,為接續犯。被告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甲○○」印章,暨利用不知情之劉正得向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拿取偽造之「甲○○」印章,以蓋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其中一張印鑑卡背面修正處,並利用劉正得將偽造之私文書轉交中小企銀仁愛分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上揭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詐欺得利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就被告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偽刻告訴人甲○○之印章以蓋用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原審認被告係盜用告訴人甲○○之印章以蓋用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核與事實不符,尚有未當,又被告於附表編號四之借據上偽造之告訴人甲○○印文有2枚,原審誤認僅有1枚,亦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告曾於87年間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該案發生在本件犯罪事實之後,不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3756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第20頁至第24頁),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至偽造之「甲○○」印章1枚雖未具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暨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甲○○」署押及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之文書,業經被告交付而為中小企銀仁愛分行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219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沈宜生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