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4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4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4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769號),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管壹支、削尖吸管壹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吸管壹支、削尖吸管壹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①
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②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再於③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②、③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9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①罪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3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11日,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各罪刑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已無殘刑可供執行,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本院應予更正)之犯意,於99年2月6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樓之1友人 蕭寶秀 之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翌日(7日)凌晨0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公克)及供(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管1支、削尖吸管1支、玻璃球1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粉末檢品1包(驗餘淨重0.68公克),經送驗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並非違禁物,且本院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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