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4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4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784號),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煙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煙壹支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㈠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刑8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㈡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復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上開㈡之2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1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與不應減刑之㈢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與上開㈠撤銷緩刑後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8年1月14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上開假釋期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及上開應執行刑1年,現在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8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路○○號住處內,分別以抽香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翌(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煙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