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3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3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觩硍環保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范綱祥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23
849、99年度偵字第12654號),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支付公庫新臺幣捌萬元。
觩硍環保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為觩硍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觩硍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觩硍公司所領有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未包含經營有毒重金屬之第一類、第二類及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廢棄物及其盛裝容器廢棄物之貯存場及轉運站許可,竟基於違法貯存、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93年8月間起,在桃園縣觀音鄉大堀村9鄰221號之觩硍公司內,以每個新台幣(下同)170元之代價,自他處購入盛裝廢棄溶劑之鐵桶後,於上開地點加以清洗,並將所清洗剩餘之化學溶劑等廢棄物貯存於該處之部分鐵桶內,而清洗完畢之鐵桶,則另以每個35
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特定廠商所使用,以此方式於該處從事毒性化學物質廢棄物及其盛裝容器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業務。嗣於98年6月25日上午10時25分許,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該處實施搜索,於現場查獲裝有不明廢液約13桶(20公升裝)、清洗後之廢溶劑約15桶(50加侖裝)、空桶約300桶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