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294號、98年度偵字第7697號、98年度偵字第83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徒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89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甫於97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5月1日13時許,在屏東縣○○鄉○○街與民權路路口,見 林景雄 所有之未懸掛車牌自小貨車(該車主原為彭呂秀鑾,於報廢後將車牌繳交監理站,無償贈予林景雄使用,引擎號碼為3G82-H4262A)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遂以該車內之鑰匙發動該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代步之用。甲○○復與乙○○(另為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5月7日凌晨2時許,由甲○○駕駛竊得之林景雄所有之自小貨車搭載乙○○,至屏東縣○○鎮○○路○○○號旁空地,見 吳長順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遂由乙○○在旁把風,甲○○即以林景雄所有之鑰匙發動該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即將林景雄所有之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並以吳長順所有之自小貨車供代步之用,且將IG-8117號車牌卸下,丟棄在於屏東縣屏東市海豐農場產業道路排水溝內。 嗣經警 於98年5月7日15時4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前,當場查獲甲○○駕駛吳長順所有之上開自小貨車搭載乙○○,甲○○乃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為竊取林景雄所有之自小貨車犯行前,主動供出該情並接受裁判,並帶同警方至屏東縣○○鎮○○路○○○號旁空地及屏東縣屏東市海豐農場產業道路排水溝內,分別起出林景雄所有之自小貨車及IG-8117號車牌0面。
三、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8月27日凌晨3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國道長治交流道下方,見 黃世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遂以其所有之鑰匙(未扣案)發動該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代步之用,並將C8-4906號車牌卸下,放置在該車內。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板手1支(未扣案),於98年8月30日凌晨5時許,在屏東縣○○鄉○○路(大仁科技大學旁),持兇器梅花板手竊取 邱招景 所有之VX-8263號車牌0面,得手後即將之懸掛在黃世輝所有之自小貨車上。甲○○再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8月30日8時許,由甲○○駕駛竊得之懸掛VX-8263號車牌之黃世輝所有之自小貨車搭載乙○○,至屏東縣○○鄉○○路○○○○號前,由乙○○在旁把風,甲○○即徒手竊取 陳寶裕 所有置於瓦斯車上之瓦斯桶2桶,得手後將該瓦斯桶2桶載至某資源回收場欲變賣現金,為資源回收場業者拒絕收購,甲○○、乙○○乃將行竊用之鑰匙、梅花板手及竊得瓦斯桶2桶,丟棄於屏東縣屏東市海豐農場旁產業道路圳溝內。嗣經警於98年9月1日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道路,當場查獲甲○○駕駛竊得之懸掛VX-826
3號車牌之黃世輝所有之自小貨車搭載乙○○,甲○○、乙○○乃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為竊取陳寶裕所有之瓦斯桶犯行前,主動供出該情並接受裁判。
四、甲○○另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9月24日凌晨2時30分許,由乙○○騎乘機車搭載甲○○,至屏東縣屏東市○○路與瑞興三街路口,見 楊繼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遂由乙○○在旁把風,甲○○即以其所有之鑰匙(未扣案)發動該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代步之用。嗣經警據報於98年10月8日通知到乙○○到案說明而查獲。
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景雄、吳長順、黃世輝、邱招景、陳寶裕、楊繼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相符,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就竊取林景雄、吳長順、黃世輝、楊繼昌所有之自小貨車及竊取陳寶裕所有之瓦斯桶犯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被告為竊取VX-8263號車牌犯行時攜帶之梅花板手,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銳利之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可認定為兇器,是核被告就竊取VX-8263號車牌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可獨立評價,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乙○○就竊取吳長順、楊繼昌所有之自小貨車及竊取陳寶裕所有之瓦斯桶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於97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6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8年5月7日為警查獲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為竊取林景雄所有之自小貨車犯行前,主動供出該情並接受裁判,復於98年9月1日為警查獲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為竊取陳寶裕所有之瓦斯桶犯行前,主動供出該情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則其所犯該2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營生,竟貪圖小利而為竊盜犯行,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竊得之物價值不高,並大多經被害人領回,足認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6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為各該犯行所用之鑰匙、梅花板手均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邱郁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