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94號、99年度偵字第7697號、99年度偵字第83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各徒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69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甫於97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悛悔,竟與 許進財 (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5月7日凌晨2時許,由許進財駕駛其獨力竊得之 林景雄 所有之自小貨車搭載甲○○,至屏東縣○○鎮○○路○○○號旁空地,見 吳長順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遂由甲○○在旁把風,許進財即以林景雄所有之鑰匙發動該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即將林景雄所有之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並以吳長順所有之自小貨車供代步之用,且將IG-811
7號車牌卸下,丟棄在於屏東縣屏東市海豐農場產業道路排水溝內。 嗣經警 於98年5月7日15時4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前,當場查獲許進財駕駛吳長順所有之上開自小貨車搭載甲○○。
三、甲○○另與許進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8月30日8時許,由許進財駕駛其獨力竊得之懸掛VX-8263號車牌之 黃世輝 所有之自小貨車搭載甲○○,至屏東縣○○鄉○○路○○○○號前,由甲○○在旁把風,許進財即徒手竊取 陳寶裕 所有置於瓦斯車上之瓦斯桶2桶,得手後將該瓦斯桶2桶載至某資源回收場欲變賣現金,為資源回收場業者拒絕收購,許進財、甲○○乃將竊得瓦斯桶2桶,丟棄於屏東縣屏東市海豐農場旁產業道路圳溝內。嗣經警於98年
9月1日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道路,當場查獲許進財駕駛竊得之懸掛VX-8263號車牌之黃世輝所有之自小貨車搭載甲○○,許進財、甲○○乃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為竊取陳寶裕所有之瓦斯桶犯行前,主動供出該情並接受裁判。
四、甲○○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進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5月21日19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徒手竊取芳維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置於污水下水道工程工地之氧氣瓶1支及乙炔瓶1支,得手後即將之變賣得款新台幣(下同)1,100元。甲○○復與「阿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9月9日凌晨5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民教路路口,徒手竊取芳維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置於污水下水道工程工地之氧氣瓶2支,得手後即將之變賣得款1,500元。甲○○再與許進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9月24日凌晨2時30分許,由甲○○騎乘機車搭載許進財,至屏東縣屏東市○○路與瑞興三街路口,見 楊繼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遂由甲○○在旁把風,許進財即以其所有之鑰匙(未扣案)發動該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代步之用。嗣經警據報於98年10月8日通知到甲○○到案說明,甲○○乃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為竊取上開氧氣瓶、乙炔瓶犯行前,主動供出該情並接受裁判。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五、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長順、陳寶裕、楊繼昌、證人即芳維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主任 王信雄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相符,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六、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可獨立評價,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許進財就竊取吳長順、楊繼昌所有之自小貨車及竊取陳寶裕所有之瓦斯桶犯行間;被告與「阿進」就竊取芳維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氧氣瓶、乙炔瓶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有如上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於97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5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98年9月1日為警查獲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為竊取陳寶裕所有之瓦斯桶犯行前,主動供出該情並接受裁判復於98年10月8日為警查獲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為竊取芳維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氧氣瓶、乙炔瓶犯行前,主動供出該情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則其所犯該3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營生,竟貪圖小利而為竊盜犯行,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竊得之物價值不高,並大多經被害人領回,足認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5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2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失其效力,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諭知定被告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邱郁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