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0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50、1380號)暨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 伍支 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 陸支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㈠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32號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㈡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嗣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1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31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而確定在案,於96年
4月2日假釋出監,復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月
9日;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確定在案;㈣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而確定在案;上開㈢、㈣及殘刑有期徒刑6月9日經接續執行,甫於98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3月18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嗣於99年3月18日20時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㈡於99年3月21日17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某處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9年3月21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3月21日18時5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第2室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5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2份。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注射針筒6支。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附記事項: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原僅就犯罪事實㈠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及犯罪事實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公訴,嗣於本院審判期日,就被告於犯罪事實㈡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以言詞追加起訴,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