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3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3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2757號),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陳恩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2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月4日上午6時許,在其桃園縣平鎮市鎮興里21鄰平鎮220號住處內,以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在上揭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8時25分許,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在上揭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
三、附記事項: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查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尚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係 黃琦然 、 呂紹琳 ,並指 認渠 等2人,惟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係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依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監聽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現其通話對象黃琦然、呂紹琳顯為被告之上手,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99年7月22日員警分偵字第0990017658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警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施用毒品之來源為何人,自難謂嗣後查獲黃琦然、呂紹琳,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無由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等情甚明。
㈡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毛重共1.46公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5公克)、夾鍊袋1包等物,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然上揭扣案物品,經查均為被告另涉販賣毒品罪之證物,為免證據之滅失,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