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十字板手壹支沒收。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十字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板手1支,於99年1月31日凌晨2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號前,持兇器十字板手開啟 陳林金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並以兇器十字板手發動該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駕車逃逸,旋為陳林金枝之子女 陳韋丞陳奕如 發現,分別騎乘機車自後追趕,而為陳韋丞在屏東縣潮州鎮潮州大橋台88線公路附近攔停,陳奕如則將機車停在甲○○竊得之自小貨車前阻擋,甲○○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出手與陳韋丞發生拉扯,並駕車衝撞陳奕如所騎乘之機車,而對陳韋丞、陳奕如施強暴,妨害陳韋丞、陳奕如管領支配上開自小貨車之權利,嗣在台1線公路與屏東縣○○鎮○○路口,因該車故障無法行駛而為陳韋丞與巡邏員警合力制伏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自小貨車用之十字板手1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韋丞、陳奕如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之情相符,並有十字板手1支扣案可稽,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13幀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被告甲○○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攜帶之十字板手,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銳利之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可認定為兇器,是核被告就竊取自小貨車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核被告與陳韋丞發生拉扯,並駕車衝撞陳奕如所騎乘之機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於97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為竊盜犯行,且對被害人家屬施強暴,惡性非輕,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足認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十字板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取自小貨車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04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邱郁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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