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7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紹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紹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紹欽於民國105年4月3日下午5時至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餐廳與友人飲酒後,其體內酒精濃度已達呼氣值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意,於晚間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晚間9時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不勝酒力失控擦撞路緣,經警於晚間10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紹欽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張紹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嗣於98年9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
100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欠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復因不勝酒力失控擦撞路緣,造成實際之危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而有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