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597號聲請人 宋超慧 相對人 宋玉均 關係人 宋洪安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宋玉均(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宋超慧(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宋玉均之監護人。
指定宋洪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失智症,雖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宋洪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鑑定人陳稱相對人長期昏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有困難,有本院105年3月22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可參。其經鑑定結果為相對人之臨床診斷:失智症,因精神障礙,對於資訊接受、判斷、因應之能力受損,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呈現極明顯之障礙,意即受鑑定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佐。本院認相對人應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爰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宋洪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何明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