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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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5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毅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就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補充暨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3行:見該處大門鑰匙仍插放在大門鎖孔處而有機可趁。
(二)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刑事卷第115頁背面及第117頁背面筆錄),並有告訴人住宅竊盜案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宗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犯有多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最近一次係於民國97年及98年間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簡字第964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7月20日以98年簡字第3093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於98年9月1日以98年簡字第617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9年5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有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因染上毒品而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漠視法令,嚴重侵犯他人之財產權及居住之安寧,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經2次通緝始到案,並衡量被害人遭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後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