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579號聲請人 許哲綱 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滿 關係人 許敏雄 號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許哲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滿之監護人。
指定許敏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腦內出血併水腦症等症,雖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配偶許敏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7日在鑑定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 邱郁玟 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精神狀況,相對人經點呼無反應,復經該院精神鑑定結論為:相對人意識不清,認知功能皆呈現嚴重障礙,且其行動能力喪失,生活能力完全無法自理,需由家人或照顧者完全照顧,目前狀態已達無法處理一般事務及自我照顧之程度,建議監護宣告由家人暫代為處理生活照顧及特定事務等情,有本院10
5年3月7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爰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許敏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何明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