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7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775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蔡興諺 何新台 被告HERNANDEZJULIOFERRER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零柒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14日向原告申請MASTER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信用卡帳款之循環利息(詳參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項)。且依前開約定條款可知原告可依持卡人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通知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且原告有調整之權利。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倘原告請求為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債權即將依上開銀行法之規定辦理之。被告自103年6月5日起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526,073元(含本金492,565元、利息31,978元、手續費330元、逾期滯納金1,200元)尚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6,0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花旗.長榮航空聯名萬事達世界卡/鈦申請書、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利息計算表、電腦帳務明細、月結單等文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1頁、第18-29頁)。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6,0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芯瑜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表:
┌──┬──────┬────────────┐│編號│計息本金(新│應給付之利息│││臺幣)││├──┼──────┼────────────┤│1│365,959元│自民國10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9%計算│├──┼──────┼────────────┤│2│82,876元│自10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29%計算│├──┼──────┼────────────┤│3│43,730元│自10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9%計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