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麗娜 代理人 林忠儀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黃朝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同條例第98條第2項亦有明文,該規定係為維持債務人最低限度之生活,並基於人道或社會政策之考量,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宜列入清算財團之範圍,復有立法理由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19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次查,經調閱債務人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名下有陽信商業銀行股票157股,而無其他財產,惟經本院函詢陽信商業銀行結果,經該行覆以債務人非其股東,並無股份或出資可供扣押等語,有該行106年7月18日函在卷足憑;又查,債務人向本院陳報名下無任何財產,有106年6月1日及13日陳報狀各在卷可稽,所提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1,344元係國民年金專戶、台北信義郵局帳戶存款188元,係低收扶助及老人補助專戶,堪認均非屬清算財團之範圍,本院於106年8月2日(發文日期)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本院將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迄均未陳述不同意見到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