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再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五七О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即被告甲○○自民國七十九年二月間起與「祥良有限公司」(下稱祥良公司)合作,由甲○○代為進口紙類原料,而由祥良有限公司給予代辦費(車馬費),若甲○○另協助銷貨有利潤亦可獲傭金。甲○○並以為便於處理業務,向祥良公司要求配一部車供其使用,祥良公司乃將車號00000000之車輛於七十九年十月中旬交予甲○○使用,嗣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下旬,雙方因故不歡而散,甲○○竟不歸還上開車輛予祥良公司,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供己使用多年,而判決聲請人有罪。惟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㈠告訴人之代表人 盧壯興 在偵查中供述:「(車子頭期款何人負擔?)被告另欠公司債務,與被告出資付頭期款抵銷」之證詞;盧壯興偵查中另供稱:「頭期款外均是公司開的票款所付的」;在地方法院盧壯興亦供稱:「後來被告說他的性能不好,公司為了他的安全願意由公司付尾款方式購車」;㈡證人 林金圳 之證詞:「頭期款是用舊車賣掉支付的」、「就我所知車子是被告的,::,被告跟告訴人有跟我說等車子的分期款付清,會將車子登記給被告」等語。㈢被告在偵查中陳述:「車子頭期款四十萬元是我賣掉別克車子所付的」、「我是將車子賣掉,再買新車登記公司,主要是為了稅的問題」、「我出頭期四十餘萬::等語;依上開供詞可以證明汽車款是被告所支付,原審未詳加調查,逕以車輛非被告支付頭期款。㈣又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告訴人公司支付尾款之會計傳票借方記載「黃先生往來--一百零五萬六千元」,貸方載明「應付票據」,顯示該交易係告訴人公司簽發支票一百零五萬六千元,借予被告購車。上開證據可間接、直接證明車輛係被告所有,原確定判決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提起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之所謂「重要而漏未審酌之證據」,須在卷內資料有此項證據存在,且該證據係屬重要,一經審酌,即足以影響於確定判決者始足當之。且該證據須在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而言。若其被捨棄不予採用,已經予以說明其理由,即非該條所指之重要證據,依法不得據為聲請再審。
三、查前揭事實,業據原審詳述其理由,以依告訴人代表人盧壯興指訴綦詳,及證人 曹淑惠 證述,汽車過戶登記書一紙及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北市裁四字第八八六八六九四八○○號函及違規查報表附卷可稽,由汽車過戶登記書上所載車輛所有人為告訴人公司所有,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檢察官問被告「車子為何不還公司」,被告已明白答復「公司當時仍有欠我錢,我才沒有還」等語,足見被告亦明知車輛為告訴人公司所有,否則不致如此答復,再被告自與告訴人不歡而散後,自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三年五月十日止到處違反交通規則共三十六次,既不主動找告訴人處理,告訴人已找被告處理,被告仍不處理,可見被告因明知車輛非其所有,故意違規製造告訴人公司被罰款及困擾,又被告稱車輛已不知去向,與車輛係其所有之常情不符,更見被告侵占之犯行。祥良公司依法不可能與被告成立合夥關係,且被告於原審即一再具狀表明代告訴人進口紙張,告訴人應給予代辦費多少等情,足見被告間並無合夥關係之存在,證人林金圳於原審雖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係合夥關係及車輛為被告所有,然其所述既與法及事實不合,且其為被告所僱,難免迴護,自無可採,又被告所稱之車輛頭期款新台幣四十萬元為其所出,此經告訴人否認,告訴人以該款係充抵被告所欠公司之款,縱該四十萬元為被告所出,但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六八五號、七○年台上字第三六六○號判決要旨及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刑事決議,被告仍不得將自己所持有告訴人公司所有之(共有)車輛侵占入己,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認被告犯罪,如判決理由所載。查聲請人前開理由㈡關於證人林金圳之證詞,及被告之辯解及陳述,業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並敘明其取捨之理由,如前所述。又聲請人所指之會計傳票,僅記載與黃先生往來,並不能直接證明係被告出資,聲請人亦坦承認該尾款係告訴人公司而支出,倘係被告所購買,尤無由該公司支付尾款之理。又依聲請狀所載盧壯興之前開供詞並未直接承認頭款係被告負擔,且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本身之合夥,於法不合,又上開汽車既登記告訴人公司所有,被告亦不得將共有財產侵占入已,亦經原確定判決說明如前,是上開證據,亦不能影響並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論,核與刑事訴訟法笫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不相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黃金富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瑞英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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