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64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6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
原告畢卡索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訴訟代理人丙○○、丁○○
參加人畢加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畢加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對參加人經被告審定公告之「藝術臉譜圖」商標提出異議,原告不服被告以中台異字第八八一二○四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及一再訴願遭駁回之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通知當事人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到庭陳述意見後,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
書記官蔡幸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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