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545號
原 告 王龍欣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 律師
被 告 陳茂基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 律師
郭宗塘 律師
李建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雖經本院以10
4年度司票字第257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惟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兩造前於民國103年1月1日合意由被告
以新臺幣(下同)665,000元之價格,出售其所持有福倫聯
運有限公司(下稱福倫公司)19%之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
額)予原告,原告方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對價,兩造並
於103年1月9日簽立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
為證。然被告經原告多次要求提出相關股東名冊、公司變更
事項登記卡,並提供公司登記印鑑以辦理出資額移轉登記,
均置之不理,原告於104年2月2日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表,
始知悉被告並未完成變更登記,原告乃於104年2月13日以
存證信函及以民事準備狀送達被告作為解除系爭股東同意書
之意思表示,系爭股東同意書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
告拒不履行將其所持有系爭出資額移轉原告)而解除,被告
對原告已無系爭本票債權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簽
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從未要求被告要求交付股東名冊與公司變更
事項登記卡,原告於購買上開出資額前即為福倫公司之董事
,被告亦已配合於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由原告持有系爭
股東同意書,自應由其自行向主管機關申請股權移轉登記,
且辦理股權移轉登記應檢附之表單係原告得自行製作,原告
卻從未提出辦理股東出資轉讓登記應檢附之章程修正案及其
他相關表單要求被告蓋用公司印鑑。兩造間買賣出資額之契
約既已成立,原告即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且交付福倫公司
股東名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並非辦理出資額移轉登記應
附送之書表,自非被告之對待給付義務,原告解除契約並非
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3年1月1日向被告購買其對福倫公司19%之出資
額,兩造並於103年1月9日簽立系爭股東同意書,原告並
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購買系爭出資額之對價。
㈡原告於104年2月13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系爭股東同
意書之意思表示。
㈢福倫公司之登記印鑑係由被告保管。
㈣原告為福倫公司負責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
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
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債權人於有
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26條、第254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仍須
以被告給付遲延或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給付
對其已無利益,始得解除契約。
㈡本件被告出售系爭出資額予原告,原告雖主張:伊多次口頭
催促被告辦理系爭出資額變更,被告均藉故拖延,被告拒不
履行將其持有19%福倫公司之出資額移轉予伊,而有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故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6條、第
254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股東同意書等語,並以其於
104年1月28日催告福倫公司會計 李錦珠 、 陳韻宜 、 陳鴻銘
之電子郵件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57頁),惟觀諸系爭股東
同意書記載內容,並未約定辦理系爭出資額變更登記之時間
及由何人負責辦理登記等節(見本院卷第6頁),原告所提
前開電子郵件催告對象並非被告,且電子郵件內容僅係要求
返還公司大小章、票據、銀行存摺、保險箱鑰匙、公司網路
銀行轉帳之帳號密碼、福倫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章程
、股東名冊、變更事項登記卡正本等對內對外所有文件,難
認有催告被告辦理系爭出資額變更登記之意思。況原告於購
買系爭出資額後,迄本案起訴前仍未給付買賣價金,僅以系
爭本票作為擔保,則於其未給付買賣價金之情形下,是否確
曾被告要求辦理出資額移轉登記亦非無疑,是原告就多次催
告被告辦理變更登記一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從認定被
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且原告所為經其多次催告被告仍拒不
履行之主張既無可採,亦難認被告有其所指可歸責之事由。
至原告雖另於本院104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催告被
告移轉系爭出資額,並以104年5月27日民事準備(二)狀
送達被告及於104年6月11日當庭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提出公司大小章協助辦理系爭出
資額變更登記,然為原告拒絕,亦難認被告有給付遲延或有
可歸責之事由。
㈢原告另辯稱:被告持有系爭股東同意書正本,伊亦無法辦理
變更登記,且股東同意書必需加蓋股東章,還要有股東身分
證、原有股東名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並均加蓋公司大
小章,而且均需正本等語,惟依卷附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
表一覽表,股東出資轉讓需提出申請書、其他機關核准函影
本(如無須其他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則免送)、公司章程影
本、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影本、董事同意書影本、股東同意
書影本等資料,並未要求提出股東同意書正本,原告以此為
由主張應由被告辦理變更登記,亦難憑採。又福倫公司大小
章雖為被告保管,惟原告為福倫公司負責人,並實際參與公
司營運、執行業務,亦應能自行準備或要求公司員工準備前
開申請書、董事同意書影本等相關申請資料,原告並未舉證
其曾要求被告提供公司大小章或前往辦理系爭出資額變更登
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攜帶公司大小章到庭於相關申
請資料用印,然為原告拒絕,依前開說明,亦難認被告有原
告主張拒不移轉系爭出資額之行為。
㈣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有給付遲延或拒不辦理
系爭出資額移轉變更登記之可歸責事由,原告主張其得解除
系爭股東同意書即解除兩造間買賣系爭出資額之契約,自屬
無據。又原告既不得解除系爭股東同意書,兩造對於系爭本
票簽發原因亦無爭執,則被告即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書記官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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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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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受款人│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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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年1月10日│665,000元│103年1月10日│陳茂基│715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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