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0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楊思薇
被 告 羅春農
兼 羅鈞 議之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羅鈞議
上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許逸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羅春農與被告羅鈞議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
百零三年九月十五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
二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羅鈞議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
月二十九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第一七四一○○號
之以贈與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羅春農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羅春農、羅鈞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羅春農與原告間之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執字
第6103號核發債權憑證確定在案。原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12月27日發現被告羅春農於103年9月29日將其所有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9月
29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羅鈞議,被告
羅春農之責任財產因而減少,有害於原告對被告羅春農之債
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9月15日所為
之贈與行為及103年9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
撤銷。
⒉被告羅鈞議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3年9月29日,登記原因為
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羅春農
所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羅春農、羅鈞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羅春農已依法取得本院核發之95年度執字
第6103號債權憑證確定在案,被告羅春農尚積欠原告債務未
清償。又被告羅春農於103年9月15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羅鈞議,並於
103年9月2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5
年6月14日新院雲95執曾字第6103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
錄表、本票影本、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與
異動索引等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豐簡字第95
號卷第8至18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95年度執字第6103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羅春農、羅鈞議經本院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
,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
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
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81年
度臺上字第207號判決、45年臺上字13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
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
48年臺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經查,訴外人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於104年1月26日對本件被告
羅春農、羅鈞議起訴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9
月1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3年9月29日所為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行為有害及台新銀行債權,台新銀行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
贈與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經本院以104年度竹北簡字
第71號審理,於104年5月14日判決:「被告羅春農與被告
羅鈞議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
十五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羅鈞議
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
九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第一七四一00號之
以贈與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
告羅春農所有。」並於104年6月26日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開案卷查核屬實。然而前開案件與本件之原告並不相
同,本件原告主張其撤銷權,並無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問
題。被告 羅明智 贈與系爭房地之行為時,原告對被告羅春農
之債權已經存在,被告羅春農既未能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而
被告羅春農所有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之債務之事實,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羅春農10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乃被告羅春農
對外所負債務之總擔保,除系爭土地外,被告羅春農亦已無
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之負債。被告羅春農竟以贈與為原
因,於103年9月29日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
告羅鈞議,致其積極財產減少,影響其清償債務之能力,而
使原告無法就被告羅春農所有之系爭土地受償,致原告之債
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準此,足見被告間之上開
贈與無償行為,顯有害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羅春農、羅鈞議間就
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無償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併依
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羅鈞議塗銷已為之移轉登記
以回復登記為被告羅春農所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
求判決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於103年9月15日以贈
與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
予撤銷;被告羅鈞議應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被告羅春農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書記官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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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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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面積│││
│├───┬────┬───┬───┬───┤地目├────┤權利範圍│備考│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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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竹縣│竹北市│ 馬麟厝 ││746-3│建│97│7分之1│羅鈞議│
││││││││││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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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建物)︰│
├──┬──┬────┬────┬────┬───────────┬───┬───┤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
│││││主要建築│(單位:平方公尺)│權利││
│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材料及房├───┬───┬───┤││
│││││屋層數│主建物│主建物│合││備考│
││││││層及│層及││範圍││
││││││面積│面積│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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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8│新竹縣竹│新竹縣竹│住家用、│第一層│第二層│188.78│7分之1│羅鈞議│
│││北市中正│北市馬麟│加強磚造│94.39│94.39│││所有│
│││西路569│厝段746│、二層樓││││││
│││號│-3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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