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45號
原 告 周心慈
訴訟代理人 徐嘉鴻
複 代理人 徐靜鈴
被 告 廖建鈜
被 告 王秀 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肆拾元,被告均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伍佰陸拾柒元由被告連
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於民
國103年10月26日凌晨停放在新竹縣○○鄉○○路○○○號前之
路旁,被告廖建鈜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因閃避不當過
失撞擊停放路旁包括原告所有之甲車在內之4輛汽車,致甲
車受有損害。甲車修復費用分別為工資新臺幣(下同)36,6
00元、零件155,350元,共計191,950元。原告通知被告處理
,被告百般推拖,嗣更離職且置之不理。由於被告廖建鈜無
駕駛執照,乙車之所有人為被告 王秀分 ,是被告王秀分亦應
負責等語。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
18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19
1,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
4年1月15日函文、發票、估價單及照片為證;並有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104年3月5日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當事人登記聯單2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5紙
、照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7-55頁),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上開證據,堪
認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所明訂。被告廖建鈜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撞擊停放路旁包含甲車在內之汽車等情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照片足憑,亦經
被告廖建鈜於警詢陳稱:其為閃避路上野狗,一時緊張往右
邊閃而連續撞到4輛汽車等語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
,是被告廖建鈜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過失應堪認
定。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再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
為自用小客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範,
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從而,甲車修復費用之零件費用
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查:
⒈甲車出廠日期為97年9月,距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已逾5年,業
據原告於本院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由於自用小客
車耐用年限為5年,故零件折舊5年後之價額為底限價額,是
超過5年部分則不再予以計算折舊。從而,原告就更換零件
部分,扣除折舊後應以15,540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⒉準此,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52,140元(計算
式:工資36,60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15,540元=52,140元)
。
㈣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
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
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
駕駛汽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所明訂。被告
廖建鈜無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足憑,其駕駛
之乙車所有人為被告王秀分所有,有行車執照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33、34頁)。從而,被告王秀分將乙車交由無駕駛
執照之被告廖建鈜使用,即有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
第1項之規定,揆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
,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本件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即堪可採。
㈤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起訴,核與催告同一效力
,本件被告廖建鈜於104年3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王秀分於
104年3月20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回證卷),
是寄存10日後送達生效,故被告2人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均
為自104年3月31日起算。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
條之2、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1、被告2人敗訴之比例:被
告2人給付52,140元/原告請求191,950元*100﹪=27.1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訴訟費用分擔數額:裁判費2,100
元*27﹪=5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
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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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甲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155,350×0.369=57,324.15│
├─────┼────────────────────────┤
│第二年折舊│(155,350-57,325)×0.369=36,171.225│
├─────┼────────────────────────┤
│第三年折舊│(155,350-57,325-36,171)×0.369=22,824.126│
├─────┼────────────────────────┤
│第四年折舊│(155,350-57,325-36,171-22,824)×0.369=│
││14,402.07│
├─────┼────────────────────────┤
│第五年折舊│(155,350-57,325-36,171-22,824-14,402)×0.369=│
││9,087.732│
│││
├─────┴────────────────────────┤
│折舊後之金額:│
│155,350-57,325-36,171-22,824-14,402-9,088=15,540│
├──────────────────────────────┤
│備註:│
│一、零件155,350元。│
│二、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三、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5年,故零件折舊5年後之價額為底限價額,│
│本件自用小客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年,惟超過5年部分則不再予│
│以計算折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