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754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754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被   告  秦裕隆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754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8月17日上午10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
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間向訴外人中信銀行借款新臺
幣3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又中信銀行向原告
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於被告逾期繳款後,即可向原告
申請理賠,依規定抵沖違約金及利息後,尚積欠本金276,70
1元迄未清償,且中信銀行於91年9月23日將該債權讓與予原
告,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債權讓與同意書影本、
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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