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3828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國民身分證遺失,竟與其男友乙○○(另由檢察官移送本院另件併案審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91號受理繫屬中,尚未確定)共同基於變造戊○○所有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所拾得前述戊○○之國民身分證(下稱系爭身分證)並換貼成被告之照片,足生損害於戊○○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3年6月24日下午
3時10分許,在基隆市○○○路○○巷○○號內,經警逮捕通緝犯乙○○時,同時在被告所持之皮包內查獲前述經變造之身分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嫌,係以警方查獲當時,該張經變造之身分證係放置在被告之皮包內,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辯稱:當時與案外人乙○○同居,曾於93年3月間拿過照片給乙○○,伊並不知道乙○○變造系爭身分證,是在警方查獲前幾分鐘,才在皮包內發現多了張身分證,並非乙○○親手將該張變造身分證交給伊,伊當時有問乙○○為何要變造身分證,乙○○起先說一時無聊,後來則要伊拿這張身分證去租漫畫,伊沒有答應,話還沒有講完,警察就到場等語。
四、經查:
(一)有關被告辯稱系爭身分證係乙○○自行換貼照片所變造,並擅自放入伊皮包內乙節,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於93年間6、7月間(確切時間不記得),在基隆市○○路拖吊場附近拾得戊○○之身分證,後來在基隆市○○○路○○巷○○號住處內,先自行拿取甲○○之照片,再以換貼照片之方式進行變造,甲○○對此並不知情,其曾經拿出該業經變造之身分證要甲○○去租小說,甲○○表示身分證不是自己所有,不願意拿去租小說,還要其將該身分證上之照片撕掉,其當場就把該張身分證收起來,後來在警方查獲前一日,其自行將該身分證放入甲○○之皮包內,當時甲○○還在睡覺等語大致相符(94年10月4日審判筆錄參照);又證人乙○○此部分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緝字第71號移送本院另件併案審理,經本院於94年3月14日,以92年度訴字第
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之事實,亦有本院卷附上開併辦意旨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可稽;又扣案之身分證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略以: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姓名戊○○、出生年月日72年6月6日、最後戶籍地址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3樓,父親 簡國清 、母親 簡許麗琇 ,身分證上之照片確為被告本人(94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附放大照片2張參照),其中身分證字號數字第4碼「0」雖經變造為「4」,然因證人乙○○否認此部分之變造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此節,應認乙○○僅以換貼照片方式變造系爭身分證(本院92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之事實欄記載系爭身分證之姓名欄「戊○○」經乙○○變造為「游子嫻」,顯與實際情形不符)。以上足見被告前揭辯解,非無所據。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當時因遺失身分證而有共同變造他人身分證之犯罪動機云云,然被告為警盤問身分當時,在自行翻查皮包後,猶未拿出上開變造身分證供警核對,而係由警方自行查看後始發現該張變造身分證等情,業經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組警員丁○○到庭結證屬實(同前審判筆錄參照),核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變造他人身分證供己行使之犯意,尚不能僅憑臆測而推論被告確有犯罪動機。
(三)實行公訴檢察官另以乙○○係男性,若非夥同被告共同變造身分證,並無自行變造女性身分證之必要等語,認被告應係本件變造身分證之共犯云云。惟乙○○因連續多次行使變造身分證,進而冒名申辦行動電話等犯行,業如前述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在案,則其變造身分證之目的本非單純供己行使,僅憑扣案身分證係女性被害人所有,逕認被告參與該次犯行,尚嫌速斷。
(四)另有關乙○○如何取得被告之照片、被告何時知悉乙○○變造身分證、乙○○何時將身分證放在被告之皮包內、以及被告何時發現皮包內有該身分證等節,被告與證人乙○○之供(證)述內容固有差異,惟被告業如前述認定並未參與變造系爭身分證,則就令其事後因持有而起意行使該變造身分證,實際上既從未持之行使,「行使變造文書未遂」復為刑法所不罰,尚不能單憑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持有系爭身分證,遽論其有行使動機而參與變造犯行。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參與乙○○變造系爭身分證之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有合理懷疑存在,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參照),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玉雲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書記官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