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基簡字第562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14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月20日左右至同年2月2日前之某日,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拾獲丙○○○於94年1月20日左右在基隆市七堵區菜市場內所掉落遺失之發票人為 張賜德 、票據號碼為RW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付款人為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票載發票日為
94年1月29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於94年2月2日復持往台北市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提示請求付款,因系爭支票業據丙○○○委由其女 蔡秋菊 申報掛失止付而未獲付款,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函請基隆市警察局轉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丙○○○於警詢時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其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同年2月2日持系爭支票前往台北市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提示請求付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系爭支票是伊在一不詳姓名年籍朋友家中打牌時,一名男子因輸了50,000餘元,故交付伊系爭支票,伊尚有給該男子3、4,000元湊滿60,000元,該男子說40,000元之差額事後再解決,但就未再聯絡云云。惟查:
㈠系爭支票為丙○○○在於94年1月20日左右,在基隆市七堵
區菜市場內掉落遺失,再由丙○○○委由蔡秋菊於94年1月27日代為前往掛失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該支票確為遺失物無疑。
㈡又被告於94年2月2日持系爭支票前往台北市國泰世華銀行光
復分行提示請求付款一事,業據被告於偵、審中自承不諱,並有掛失止付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倘如依被告所述,系爭支票係該名男
子交付作為清償賭債之用,該名男子僅積欠被告50,000餘元,豈會交付面額100,000元之系爭支票予被告;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是第1次與該名男子打麻將,根本不認識該男子,伊並未要求該男子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及留下聯絡之方式等情,衡諸常情,以被告之年紀,理應有相當社會之經驗,應不可能同意不熟識之人以系爭支票償還賭債,更不可能在未確定能取得該筆款項之前,復支付3、4,000元予對方;且如系爭支票確係該男子作為償還被告賭債之用,被告理應會要求對方為背書行為,以作為日後支票因故無從兌現時,得向其追索求償之用,方符合現今社會使用支票之常情,被告非但未為之,甚而未留下該男子之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以作為日後無從兌現時聯絡之用,實均與常情未符。再者,被告自案發至今仍無法陳報當天打牌之地點、其餘一同打牌之友人或該名男子之姓名、年籍,是其上開所辯系爭支票係一同打麻將之男子交付作為清償賭債之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既無證據可證明系爭支票確係他人交付予被告,而該支票又非被告所有,顯然係其所拾得無疑。至被告雖聲請本院調閱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自94年1月26日至2月1日止之通聯記錄,以證明其取得系爭支票後確有撥打電話至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七堵分社徵信,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基隆營運處函覆本院稱因已逾資料保存期限無法提供等語,此有該營運處94年9月28日基營字第94070009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自無從調閱,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丙○○○遺失系爭支票後,取得系爭支票
,復無法證明其來源正當,若依被告上開所辯,核其行為固可能涉犯收受或故買贓物罪(按他人侵占之遺失物亦屬贓物),惟因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已如前述,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定系爭支票係被告拾獲後,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是其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量處被告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認其並未侵占遺失物犯行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劉桂金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書記官邱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