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46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徐碩彬 被上訴人 蕭朝慶
蕭秋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撤回訴訟標的之一部,本院於10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就附表1、2所示 蕭富本 遺產,於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為分割繼承協議之債權行為、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蕭秋茹就前述不動產,於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一0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上訴人蕭朝慶經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上訴人於原審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而為本件請求;
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關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47頁筆錄),此部分撤回上訴業已生效。
㈢其次,上訴人於前開期日修正上訴聲明文字為:「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就附表1、2所示蕭富本遺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07年11月14日所為分割繼承協議之債權行為、107年11月16日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蕭秋茹就系爭房地,於107年11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7年10月31日而完成的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46頁筆錄),併此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蕭朝慶積欠上訴人貸款等債務共新台幣(下同)65萬1350元本息及違約金。嗣被上訴人父親蕭富本於107年10月31日過世,繼承人僅被上訴人2人,蕭富本遺產共398萬1203元,被上訴人竟然於107年11月14日訂立分割繼承協議書,將價值375萬3200元之系爭房地分歸蕭秋茹取得,蕭秋茹並在107年11月16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蕭秋茹固然得要求蕭朝慶分擔喪葬費等,但是債權額遠不及前開遺產半數,故分割協議與產權登記顯然損害上訴人債權,蕭秋茹亦明知此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前開債權與物權行為,蕭秋茹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等語。(撤回上訴部分,不予贅述。上訴人修正相關聲明文字,亦如前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蕭朝慶並無聲明或陳述,依法以蕭秋茹聲明、陳述為準)蕭秋茹對蕭朝慶債權逾250萬元,亦即:⑴蕭朝慶向父親借款約150萬元;蕭秋茹繼承債權半數即75萬元。⑵蕭朝慶另向蕭秋茹借款100萬元、⑶蕭富本臥病在床16個月,均由蕭秋茹照顧,以每月4萬元計算,共64萬元,蕭朝慶應負擔半數即32萬元。⑷蕭富本臥病期間生活費、醫藥費共63萬5995元,蕭朝慶應分擔半數即31萬7998元。⑸喪葬費17萬9299元,塔位2萬5000元,共計22萬4299元,蕭朝慶應分擔半數即11萬2150元。合計蕭秋茹債權逾250萬元。其次,系爭房地價值為375萬3200元,蕭朝慶繼承利益為其半數即187萬6600元;是以被上訴人協議由蕭朝慶以繼承財產抵償蕭秋茹債權,進而為產權登記,均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107年11月14日所為分割繼承協議
之債權行為、107年11月16日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㈢蕭秋茹就系爭房地,於107年11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
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7年10月31日而完成的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2、96、147頁筆錄)㈠蕭朝慶積欠上訴人65萬1350元本息及違約金(見原審卷第00
-00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6837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709號債權憑證)。
㈡蕭富本於107年10月31日過世,繼承人為被上訴人2人,蕭富
本遺產共398萬1203元,其中系爭房地價值為375萬3200元(見原審卷81頁繼承系統表、第87-91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㈢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4日訂立分割繼承協議書,將系爭房地
分歸蕭秋茹。蕭秋茹於107年11月16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67-91頁土地登記申請書與附件、第43-
45、217-275頁不動產謄本)㈣蕭秋茹支付蕭富本喪葬費17萬9299元,塔位2萬5000元,共計22萬4299元。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蕭富本遺產共398萬1203元,其中系爭房地價值為375
萬3200元,蕭富本繼承人為被上訴人2人,均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㈡),是以蕭朝慶就系爭房地之繼承利益為其半數即187萬6600元,應可確認。其次,上訴人對蕭朝慶債權為65萬1350元本息及違約金,亦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㈠)。是以,蕭秋茹同意蕭朝慶抵償債務時,自不得以明知損害上訴人債權之方式為之。經核算蕭秋茹債權為:
⑴蕭秋茹主張蕭朝慶自98年6月1日至106年6月27日,陸續向
蕭富本借款達150萬元,蕭秋茹繼承前述債權半數即75萬元。並舉蕭富本在金山地區農會萬里分會存款帳戶明細與表格為證(見原審卷第149-163頁、本院卷第89頁)。但是,上訴人否認此部分借貸存在;且前述明細僅能證明蕭富本陸續提款128萬元,尚無從推論蕭富本已交付蕭朝慶150萬元。是以蕭秋茹此部分主張尚非可取。
⑵蕭秋茹主張自100年至105年9月3日陸續出借100萬元現金予
蕭朝慶;並舉蕭秋茹夫妻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原審卷第171-177頁)。但是,上訴人否認此部分借貸;且前述存摺僅能證明蕭秋茹夫妻提款,尚無從推論相關款項係交付蕭朝慶。是以蕭秋茹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⑶蕭秋茹主張蕭富本於105年10月21日顏面神經癱瘓,經蕭秋
茹請假照顧1個月。106年6月27日經診斷胃癌第三期,迄107年10月31日,15個月均由蕭秋茹全職照顧。合計照料16個月,以每月4萬元計算,共64萬元,蕭朝慶應負擔半數即32萬元。並舉蕭富本診斷證明書與手術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79-185頁)。堪認蕭富本確有前述重症,且蕭秋茹看護費用尚屬合理,是以蕭秋茹得要求蕭朝慶負擔半數費用即32萬元。
⑷蕭秋茹主張蕭富本臥病期間生活費、醫藥費共63萬5995元
(見本院卷第83頁)。其中15萬3995元有三軍總醫院收據可佐(見原審卷第187頁);堪認此部分開支為可採。至於蕭秋茹主張向他人借貸48萬2000元繳費醫藥費,固然提出同額匯款單據(見同卷第189頁),由於欠缺相關醫藥費單據,尚難認蕭秋茹支出此部分醫藥費用。是以蕭秋茹主張蕭朝慶應負擔醫藥費半數即7萬6998元,應屬可信;逾此數額主張,則非可取。
⑸蕭富本喪葬費17萬9299元,塔位2萬5000元,共22萬4299元
;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是以蕭秋茹主張蕭朝慶應分擔半數即11萬2150元。應屬可取。
⑹綜上,蕭秋茹對蕭朝慶債權共18萬9148元(76,998+112,150=189,148)。
㈢蕭秋茹對蕭朝慶債權僅18萬9148元,則二人在107年11月14日
訂立分割繼承協議書,蕭朝慶以價值187萬6600元之繼承財產抵償前述債務,進而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蕭秋茹所有,應認二人均明知此舉將損及上訴人債權。故上訴人訴請撤銷前開述債權與物權行為,塗銷該所有權登記,自屬有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2條第2、4項規定,訴請;「㈠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107年11月14日所為分割繼承協議之債權行為、107年11月16日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蕭秋茹就系爭房地於107年11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7年10月31日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蕭秋茹不再抗辯上訴人對蕭朝慶債權罹於時效,見本院卷第147頁筆錄)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燁山
法官林玉蕙法官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高婕馨附表1:
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 段小段 地號平方公尺1新北市○○區○○段000建95.564分之1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11493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新北市○○區○○街00號0樓鋼筋混凝土造4層層次:二層總面積:64.59層次面積:64.59陽台:16.161分之1附表2: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里○○段○○○○段000地號199216分之12同段5地號53216分之13同段10-2地號1,411216分之14同段10-7地號3,50718分之15同段12地號1,023108分之16同段13-4地號26,95036分之17同段13-5地號1,347108分之18同段13-6地號40108分之19同段13-13地號2186分之110同段13-14地號2806分之111同段19地號10,94554分之112同段20地號1,65954分之113同段22地號87454分之114同段22-1地號79054分之115同段22-2地號25654分之116同段25地號2,042108分之117同段30地號291216分之118同段31地號209216分之119同段35-3地號2,01054分之120同段37-1地號6,591108分之121同段46地號12,2601264分之5022同段46-2地號3,60312分之123同段47地號8,45318分之124同段50地號7,0714374分之14325同段51地號18,37548分之126同段52-2地號22,71048分之127同段53地號1,50848分之128同段78-1地號13,16254分之129新北市○○區○○里○○段○○○段00地號6,047216分之130同段48-2地號7,28472分之131同段51地號2,197216分之132同段95地號242216分之133同段148-3地號4,433216分之134同段148-5地號11,6157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