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8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弘仁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62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710、2662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5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弘仁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撤銷。
張弘仁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充電線壹條及第三級毒品 愷他 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總淨重貳仟玖佰捌拾伍點參貳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張弘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4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張弘仁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持有,竟於107年6月初某日,在無證據證明其知情之友人 李瑞明 (綽號「 明哥 」)之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哥」之成年男子(下稱「國哥」)之邀,詢以是否願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代領包裹(但未告以包裹將由國外進口),張弘仁可預見受託領取之包裹內物品,極有可能為愷他命等違禁物,然為獲取報酬,竟存有縱包裹內之物品確係愷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予以同意,並與「國哥」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國哥」告以數日後會交付張弘仁行動電話以供聯絡之用,接著「國哥」即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總淨重2985.96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總淨重2074.94公克,驗餘總淨重2985.32公克,查獲後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人員分裝為4包,下稱本案毒品)分別置於22罐乳液罐內後,於上方注入乳液掩飾,再以於108年6月5日以國際包裹寄送之方式,填載寄件人資料「姓名:MarkLee、地址:AvenueWillyBrandt18a.LilleFrance、電話:0000000000」,收貨地址「241新北市○○區○○街00號1樓;1FNo69QuanzhouST.SanchongDist.New
TaipeiCity241TaiwanR.O.C」,收件人資料「 黃銘鴻 、電話:0000000000」(郵件包裹單據號碼「CC000000000FR」,下稱本案包裹)後,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貨運人員,於108年6月6日自法國寄出運輸。嗣於108年6月13日22時許,「國哥」即託人(無證據顯示其知情)在臺北市饒河街夜市統一超商旁河堤處,交付SAMSUN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及充電線1條予張弘仁。本案包裹於108年6月11日送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之臺北郵件處理中心,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人員查覺異狀予以拆驗,認內容物可能為愷他命,乃會同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本案包裹,但仍由郵局於108年6月14日派送至新北市○○區○○街00號,惟因無人領取,遂在該址張貼包裹郵件通知單。張弘仁於108年6月14日經由本案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Riot.im接獲「國哥」指示,於108年6月15日8時許與不知情之 詹啟仁 前往上址拿取郵件包裹通知單,並於同日22時許在同上河堤處向前述「國哥」之友人拿取代領掛號信件委託書後,於108年6月16日上午前往新北市○○區○○○道0段00號之三重郵局領取本案包裹時,為警逕行拘提查獲並扣得本案行動電話1支及充電線1條。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張弘仁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原審均判決有罪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全部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撤回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頁),則該部分業已確定,故本院僅就被告被訴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為審理,先予說明。
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訊據被告於調查處詢問、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年6月11日函(他字卷第15、16頁)、上開國際包裹寄件單據(他字卷第21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他字卷第17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2份(他字卷第23頁、偵字第18710號卷第21頁)、查獲照片(他字卷第25~30頁)、三重郵局投遞股國內包裹交查投遞簽收清單(偵字第18710號卷第27頁)、包裹郵件通知單(偵字第18710號卷第29頁)、代領掛號信件委託書(偵字第18710號卷第31頁)、被告領取包裹郵件通知單之蒐證照片(偵字第18710號卷第33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偵字第18710號卷第57~61頁)等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結晶檢品4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均檢出愷他命成分,總淨重2985.96公克,純質總淨重2074.94公克,驗餘總淨重2985.32公克,有該局108年6月28日鑑定書(偵字第26624號卷第9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國哥」委託被告代領包裹,僅交
予被告代領掛號信件委託書,但依包裹郵件通知單之記載,除委託書外,尚需包裹上所載收件人「黃銘鴻」之證件方能代領,而「國哥」並未交付「黃銘鴻」之證件,則被告不可能領得到包裹,故被告與「國哥」並無犯意聯絡。「國哥」是以被告為犧牲品,請被告去測試「包裹」是否被海關盯上,若因被盯上,則被告會被抓;若未被盯上,「國哥」會找他人再去領,故被告只成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云云。惟本案包裹郵件通知單係被告於108年6月15日至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拿取,並未交給「國哥」,則「國哥」是否知悉需要「收件人」之證件,已有可疑。且被告亦自承:沒有仔細看包裹郵件通知單內容,只看時間,沒有看到需要收件人的證件等語(本院卷第159頁),足見連持有包裹郵件通知單之被告去領包裹時,都未注意到需要「收件人」之證件,則「國哥」是否知此情形而預以被告作測試,實有疑問。且依辯護人之假設,在被告未被盯上時,「國哥」勢必會找人再去領取,此時如「國哥」要委由他人領取,因包裹郵件通知單在被告手中,而被告因有3萬元報酬之約定,焉會輕易將包裹郵件通知單交予「國哥」?且「國哥」既有被告出面代領,足可避免自己被查獲,何需再找另一人出面代領,增加費用及風險?故辯護人之假設不符常情。況被告與「國哥」在起運前已有犯意聯絡,嗣後並有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拿取包裹郵件通知單及至三重郵局領取包裹等行為分擔,被告之行為乃「國哥」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包裹既已起運,則運輸行為已屬既遂,從而辯護人前開所辯被告為未遂犯云云,難認有理。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施用、持有。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而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論,苟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扣案之愷他命業已寄送至臺北郵件處理中心,雖尚未送交「國哥」即遭查獲,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仍達既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與「國哥」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貨運人員運輸本案包裹,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簡字第26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24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61~62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而觀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核本案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未滿3個月即再犯本案,顯見先前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再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被告為謀3萬元之報酬,同意為「阿國」領取本案包裹,若包裹內之愷他命流入市面,勢將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情節非輕,由其行為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請求依該規減輕其刑,自無理由。
㈥至檢察官以被告所為,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云云。查扣案包裹固經國外進口,惟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國哥」之前有無跟你提過此包裹是從國外寄來或是其他相關資訊?)沒有,他吩咐我去領取包裹時,都是用手機通訊軟體Riot.im打給我,他急急忙忙說了幾句後就掛掉。」等語(偵字第17810號卷第42~43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國哥」沒有說從哪裡來,沒有說國內或國外等語(本院卷第159頁),足見被告並不知本案包裹係從國外進口,自難論以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以被告此部分與上開認定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
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包裹係從國外進口,故不得論以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即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累犯不予加重其刑,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報酬,不顧法令禁制,與「國哥」共同運輸
第三級毒品,且所運輸毒品數量非少,若流入市面,勢將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係受人指示收受包裹,非處於主導地位,並斟酌被告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工地擔任臨時工、與母親、弟弟、妹妹同住、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1支及其充電線1條,均係被告用以聯繫運輸第三級毒品事宜時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字第18710號卷第11頁),段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本案毒品屬違禁物,且為被告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運輸之物,連同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違禁物一部之包裝袋4只,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本案查獲時雖同時扣得被告所有之SAMSUNG廠牌粉色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惟卷內無證據資料足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另「國哥」前雖約定給付3萬元報酬予被告,但尚未給付被告,故亦不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戴嘉清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