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1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振宇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59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振宇於民國108年5月30日19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塔城街口停等紅燈時,因機車車身顏色(綠色)與車籍登記資料(白色)不符,經執行路檢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員警 洪瑋哲 上前盤查並查驗身分,進而發現王振宇未領有駕駛普通機車駕駛執照,乃依法告發,王振宇大為不滿而與洪瑋哲理論,其明知身著警員制服之洪瑋哲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路口,以「你就是個垃圾警察」等語辱罵洪瑋哲,足以貶損洪瑋哲在社會上人格、聲譽評價及警察執法之尊嚴(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振宇(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加以爭執(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52頁、第149頁至第15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在上開時、地,對執勤員警洪瑋哲口出「你就是個垃圾警察」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伊當下是陳述事實,沒有侮辱員警的意思;因為伊當初是向員警解釋伊無照駕駛的原因是無法繳納罰款,所以沒有辦法考駕照,為了工作賺錢、維持生計,才需要騎機車通勤,但伊都有遵守交通規則,也沒有造成用路人的危險,「開我這張罰單有意義嗎?」,員警聽完後說「不要跟我說,我無法回答你」,伊才會根據員警的言論,認為伊有遵守交通法規,但員警繼續開罰單、加重伊負擔,才會說他是垃圾警察;伊基於事實而做出評論,並非毫無邏輯漫罵,應當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保障,況伊也沒有污衊員警之意圖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5月30日19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塔城街口停等紅燈時,因機車車身顏色(綠色)與車籍登記資料(白色)不符,經執行路檢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員警洪瑋哲上前盤查,進而發現被告未領有駕駛普通機車駕駛執照,乃依法舉發,被告當場對員警洪瑋哲口出「你就是個垃圾警察」之語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65頁、第67頁,原審易字卷第26頁、第43頁,本院卷第50頁),並有員警洪瑋哲、 蔡明哲 出具之偵查報告、偵辦妨害公務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暨譯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29人勤務分配表、工作紀錄簿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第37頁至第49頁),且經檢察官勘驗員警洪瑋哲於本案執行勤務之密錄器錄影檔案內容無訛,有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偵卷第9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準此,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塔城街口,對證執行勤務之證人即員警洪瑋哲口出「你就是個垃圾警察」一語,符合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當場」要件,合先認定。
(二)被告辯稱其口出「你就是個垃圾警察」一語是陳述事實,並無侮辱員警洪瑋哲意思云云。從而,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所為本案言論,客觀情狀上是否足以減損或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評價?其主觀上有無侮辱之犯意?有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1)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所指之「侮辱」,乃係以抽象之言語、舉動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使之難堪之行為,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又是否構成「侮辱」之言論,應斟酌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及社會整體價值觀情狀,為客觀評價之綜合判斷。查「垃圾」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乃唾棄、鄙視,帶有輕侮、輕衊對方之意,「垃圾警察」係將警察職務冠以「垃圾」2字,顯有鄙視、污衊警察職務且具有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此對於遭謾罵之員警而言,自足以使其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以被告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當知對於在前揭現場之證人即員警洪瑋哲口出「你就是個垃圾警察」一語,足以貶損其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另依檢察官勘驗員警洪瑋哲本案執行勤務密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卷附偵辦妨害公務密錄器譯文,被告與員警洪瑋哲對話經過為:「洪瑋哲:哈囉,車主嗎?是嗎?你有駕照嗎?被告:你說什麼?洪瑋哲:你沒考駕照啊?(被告將車移置旁邊)洪瑋哲:你身分證報一下吧。被告:(略)你開我這張罰單有意義嗎?洪瑋哲:你說什麼?被告:你開我這張罰單有意義嗎?洪瑋哲:意義什麼意思?不太懂,不太懂你的意思。被告:我說你開我這張罰單有意義嗎?洪瑋哲:我的工作就是這個呀。被告:你的工作就是負責開罰單嗎?洪瑋哲:還有抓一些違規的。被告:我等紅燈是違規嗎?洪瑋哲:我是先看你的車籍,車籍顯示是白色,但是你的車是綠色的,所以看到你的車子顏色不符合,所以我才查看人,對不對,你的身分證的戶籍地在哪裡?被告:新北市汐止區。洪瑋哲:我一開始是問你是不是車主,因為我看到車子是掛你本人的名字,車子顏色不符合,不曉得是之前撞到還是怎麼樣,車殼顏色不符合,車殼顏色要到監理站去變更。被告:我騎車過去上班,我沒有駕照,但是我沒有車子沒辦法上班,我要去的地方捷運也沒辦法到,你叫我以後不要吃飯不要工作是不是?洪瑋哲:你不要問我這個問題,我不知道怎麼回答你。被告:那你就是一個垃圾警察。洪瑋哲:什麼垃圾警察?被告:我講的是實話啊」(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91頁),以雙方對話之前後用語以觀,足認被告對員警洪瑋哲口出「你就是個垃圾警察」等言詞,無非係因員警洪瑋哲執意依法舉發其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上路之違規行為,而以公然口出穢語之方式表達不滿之意,已涉及人身攻擊,並非就事論事之合理適當評論,足使警員洪瑋哲感到難堪,顯具有侮辱正執行警察職務之員警洪瑋哲之主觀犯意,殆無疑義。被告辯稱沒有侮辱公務員(員警)之意云云,委無足採。
(2)又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然「侮辱」既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與同法第310條稱「誹謗」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應有所分別,是以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其係基於事實所做出之評論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然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評論,係以評論內容須就事論事,始能謂適當之評論,查本件被告對員警洪瑋哲口出「你就是個垃圾警察」等言論,已涉及人身攻擊,並非就事論事之合理適當評論,亦非基於理性溝通意見,復無助於事實真理發現或達到監督各種社會活動之功能,被告前揭公然當場貶抑執行職務公務員(員警)之用詞,顯非屬「合理評論」。被告辯稱其所陳為事實,屬言論自由云云,要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侮辱公務員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罰金上限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
修正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堪認本次修正僅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以「你就是個垃圾警察」等語當場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員警洪瑋哲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言語辱罵,藐視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日薪1,500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然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各節,均經原審詳予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並由本院列舉事證逐一補充說明、論駁如前,其餘所辯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未提出新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要係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再事爭執,尚非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