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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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連中選任辯護人張筑穎律師
陳鼎駿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連中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連中於民國107年8月18日凌晨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由東向西行駛於最內側之左轉車道,於停等紅燈欲左轉至新生南路3段時,因同車道前方由 李文生 騎乘、後座搭載 何怡昕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轉燈亮起時未即時左轉,遂對李文生鳴按喇叭示意,李文生於左轉後亦回鳴喇叭。林連中因認李文生此舉係為挑釁,竟基於妨礙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車輛左轉進入新生南路後,即自最內側車道加速超越李文生所騎乘之機車,並向右前方切入李文生騎乘機車之行車路線前方,而以逐步向右逼車之方式,迫使原本行駛於同向中間車道之李文生為免兩車碰撞而陸續變換車道至最外側人行道,過程中李文生雖鳴按喇叭示意但林連中均未理會,李文生因行車路線受阻而被迫騎乘在人行道上,林連中以此強暴手段,妨害李文生駕車行駛於道路之車道內之權利。嗣經李文生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李文生(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頁),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係因檢察官既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查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又主張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而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頁);然告訴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有該結文在卷(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62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9頁)可參,選任辯護人復未釋明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認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除前開部分外,就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63、121至123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24、127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及證人何怡昕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查卷第63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偵查卷第15至18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行車紀錄之影片無訛(原審卷一第35至38頁、原審卷二第24頁),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304條,並
自同年月27日施行,均將罰金數額提高30倍。惟觀其修正理由以:「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足見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並非行為後刑罰法令變更之情形,當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事實欄所示之方法,致告訴人因行車路線受阻而被迫行駛至最右側人行道上,使在其後方或鄰近車道行駛之車輛有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危險,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揭公共危險罪嫌,而檢察官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告訴人、證人何怡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及影像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2.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係以「生往來之危險」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法規採取附有例示情形之概括規定者,係以概括文義作為例示文義之補充規範,在法解釋論上一方面須以概括規範賦予例示規範之適用外延,在另一方面,概括規範之適用亦須受限於與例示規範相當之程度。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就其行為態樣及客體內容,而為之規定。稱「損壞」即損毀破壞。包括物質的及效用的損壞皆在內。稱「壅塞」即以有形之障礙物,遮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者而言。此二者皆屬於例示性規定。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例如除去移動或偽製通行標識,將人或舟、車導入險路或不能迴轉之絕路皆是,屬於概括性規定。準此,同條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當然亦須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始足當之。若在時間上僅屬短暫,不具延續性,對於其他往來車輛僅屬特定,不具一般性,縱偶因逆向行車造成交通阻塞之情形,是否相當於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壅塞或損壞道路致生往來危險之規範意義,不無研求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731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查歷來何種態樣該當致生往來危險之「他法」,最高法院曾為先後判決表示:如以併排或追逐前車競駛於道路超越限速之「飆車」方式為之,被告以高速緊逼跟追他人車輛達4公里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沿途超速,接續多次闖越紅燈、逆向行駛、跨越雙黃線違規迴轉、違規騎乘於快車道及人行道之危險駕駛行為,時間約達4分鐘(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高速公路上車輛往來頻繁,驟然任意變換車道穿梭蛇行疾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參照);駕車在道路上高速追逐、競駛,並相互超車、追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7174號判決意旨參酌)等態樣即可認屬該條所稱之「他法」。經查:被告雖於原審時就上揭被訴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一併為認罪之陳述(原審卷第41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未選任辯護人,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熟稔法律之人,就妨害公眾往來罪之構成要件未必瞭解,而被告上訴於本院時已選任辯護人到庭為被告辯護,並辯稱就此部分客觀上未達具體危險,主觀上也無公共危險之犯意等語(本院卷第126頁),故尚不得據被告曾於原審關於此部分已認罪,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合先敘明。又本案固有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何怡昕之證述,惟觀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及影像截圖,本件發生之時間為凌晨1時50分許,人車數量稀少;被告雖以計程車向右逼車之方式,迫使原本行駛於同向中間車道之告訴人為免兩車碰撞而陸續變換車道至最外側之人行道,惟依原審勘驗影片之結果,雙方之車速均非高速,車前、車後除被告與告訴人外,均無致生危險於其他人車之情形,且其所逼車之距離非長,時間亦不到數秒鐘;再以錄影畫面所示,被告除行駛在告訴人機車旁外,亦無其他逆向、闖紅燈、蛇行甚至開至人行道之狀況,則其不當之行車行為在時間上僅屬短暫,而不具延續性,對於往來上開路段之車輛僅屬特定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不具一般性,雖有可能造成他人之危害,並非可取,然並未達到「損壞、壅塞」之嚴重程度,自不該當該條所示之「他法」。而除此之外,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妨害公眾往來之公共危險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
1項,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如事實欄所為,未構成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理由業如前述,原審認定容有違誤。②又原審雖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惟觀被告所為,其身為計程車司機,被告並自陳其長年駕駛計程車為業已將近38年有餘,併審酌其於警詢、偵查仍飾詞否認犯行,並稱不願意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偵查卷第9、43至46頁),暨其於本院雖稱雙方已和解,然告訴人於本院時亦明確表示:原審判決被告易科罰金與緩刑過輕,和解只是針對民事部分和解,刑事我並沒有要原諒被告,被告的行為造成很大的危險等語(本院卷第66、125頁),足認告訴人並未原諒被告之行為,自難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檢察官據此主張原審量刑難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為有理由。綜上,被告上訴否認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之犯行為有理由,檢察官之上訴亦為有理由,原審認事用法亦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暨宣告緩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長年駕駛計程車為業,就道路安全及用路規則應
知之甚詳,其竟於凌晨駕駛計程車時,認遭告訴人挑釁,任意於馬路上切入告訴人機車之行車路線,並以逼車斜切之方式,迫使告訴人停車進行對話,妨礙告訴人駕車於道路上通行之權利,又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惟經告訴人於審理時明確表示未原諒被告等情,再審酌被告已將近20年並無犯罪前科紀錄,且無任何交通違規導致之刑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警詢、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惟於審理中尚能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再上開犯行幸未造成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駕駛計程車近38年有餘,患有胸腔心臟血管等慢性疾病,並提出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門診預約回診單、臺大醫院總院檢驗及預約單在卷(本院卷第139至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沒有要原諒被告等語,暨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等情,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並不適宜宣告緩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提起公訴,檢察官蒲心智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雷淑雯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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