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幸真
唐文龍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88號、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刑法第239條通姦罪與相姦罪規定的合憲性,業經司法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公布釋字第791號解釋,解釋文第一段為:「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554號解釋應予變更」等情。從而,刑法第239條業經釋字第791號解釋公布當日,即109年5月29日因違憲而失效。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吳幸真涉有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唐文龍則涉有同條後段之相姦罪罪嫌,惟刑法第239條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文宣告失效,業如前述,形同犯罪後之法律廢止其刑罰,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288號、第
412號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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