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明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於105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後,補充「(不構成累犯,詳後述)」。
㈡事實補充:賴明智在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而願接受裁判。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明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雖數罪中之部分犯罪
之刑已經執行完畢者,仍應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著有判例,而嗣再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不影響該部分犯罪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至若數罪之刑均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經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時,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被告故意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日期,係在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執行完畢5年以內,應構成累犯。」乃針對上述部分犯罪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之情形所為之說明,與裁定定應執行刑前均尚未執行完畢之情形,核屬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5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所犯甲、乙案共3罪,因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經本院於105年6月17日以105年度聲字第6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9月19日確定在案,業於105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所犯甲案所處之刑,未執行完畢之前,檢察官已就甲、乙案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則被告所犯甲案所處之刑,既於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前,尚未執行完畢,自應以所定應執行之刑均執行完畢時(即105年12月12日),始為執行完畢。是以,被告故意再犯本件之罪時,前揭甲案所處之刑,既未執行完畢,無累犯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認被告應依累犯論處,容有所誤,併此敘明。
㈢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另案為警拘提到案,然警員非依據客觀情資懷疑被告於採尿前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要求採尿,被告於派出所採驗尿液時,即向警察坦承本案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6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之處遇及科處刑罰,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高職畢業(見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自述業工而經濟貧寒之家庭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3號被告賴明智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基隆
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居基隆市○○區○○街○○○號1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9日晚上7時許,在基隆市○○○路○○○號14樓之12,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鋁箔紙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因毒品另案為警拘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 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賴明智於警詢時及本│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署偵查中之自白│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二│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5年11月11日上│││公司105年11月23日濫│午11時45分為警所採集之│││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對照表(尿檢編號:10│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5-2-482)及拘票各1紙││├──┼───────────┼───────────┤│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郭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