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83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83號原告 李富貴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及於105年8月17日所為新北裁收字第1053556049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及於105年8月17日所為新北裁收字第1053556049號函而提起之確認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為計程車駕駛人,其曾於
100年8月16日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交予他人任意使用,而於101年間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緝字第190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因原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37號妨害風化案件之準備程序承認犯罪且同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遂以102年度審簡字第733號判決,認原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確定。原告嗣後於103年6月3日12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攔查,認原告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刑法第231條之罪」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當場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7月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因原告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之罪確實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被告遂於104年7月30日作成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限於104年8月29日前繳送,逾期不繳送者,自104年8月30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前述裁決書於104年8月5日寄存於原告之基隆市○○街○○號3樓地址所屬南榮路郵局而送達完畢;被告進而於104年8月30日逕行註銷原告之駕駛執照。原告嗣後於105年6月5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精一路口,遭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攔查,發現原告有「駕駛執照經逕行註銷仍駕車」之違規情形,當場填製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7月6日前,原告為此於105年8月1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狀,被告遂於105年8月17日以新北裁收字第1053556049號函回復原告(表示於104年7月30日製開之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已完成送達程序,且已確定,業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自104年8月30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礙於法令規定,歉難撤銷駕駛執照逕行註銷處分,至第RB0000000號舉發單,得申請製開裁決書,並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等情)。原告於105年9月5日具狀就上述104年
7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及105年8月17日新北裁收字第1053556049號函,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警方舉發C00000000號違規單,吊銷駕駛執照,自104年8月29日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原告未收到前述違規單,今於105年8月19日收到被告所為105年8月17日新北裁收字第1053556049號函,所附104年7月30日裁決書中關於車輛種類及牌照號碼欄所載「TT-444汽車」,非原告所有。原告當時係預付卡遺失而不知情,被通緝,嗣後遭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原告駕駛計程車維生,因此成為卡債族。並聲明:1.確認被告所為104年7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105年8月17日新北裁收字第1053556049號函之行政處分無效。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抗辯:㈠原告係計程車駕駛人,於103年6月3日12時25分行經新北
市○○區○○路○○○○號時,經原舉發機關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攔查,發現原告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期中犯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確定」之違規行為,警員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填製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復經被告於104年7月30日製開原處分並完成合法送達程序,又原告並未繳送駕駛執照,故被告於104年8月30日逕行註銷原告之駕駛執照。前揭原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行為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7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後原告仍於105年6月5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乃於同年8月12日向被告提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書,然其陳述內容實係針對前揭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之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略以:「家有年邁母親及子女須養育,營業登記及駕駛牌照被吊銷,致無法開車導致生活陷入窘境,懇請歸還。」被告爰於同年8月17日以新北裁收字第1053556049號函函復原告。
㈡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
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87條亦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㈢原告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2月,此有前述簡易判決可稽,並無疑義。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小客車營業駕駛人之職業,與社會大眾日常生活之安全息息相關,從而,基於維護不特定多數乘客之安全及維護社會治安之公益必要。按本條例之規定,無論由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必要性及限制之妥當性三方面而言,均符合憲法第23條以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要求,而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又憲法第7條規定,係指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此種憲法保障之自由權利遇有憲法第23條情形時,自應受限制,即有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規定情形之行為人,自不得主張就業之平等權,上開規定僅剝奪其從事小客車駕駛行業,並非完全禁止其從事與乘客安全及社會治安無涉之其他行業,自無違背憲法第15條工作權之保障,況憲法工作權之保障,遇有憲法第23條情形,本亦得以法律限制之。又行為有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規定之行為人,該條所規範之法律效果即由警察機關為處罰機關而裁處廢止執業登記,並另由其他公路主管機關為處罰機關而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此均為法律所明定,是於本件中,對被告而言,其裁量已縮減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受處分人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否則被告即有違法裁處之虞,故雖原告之情堪憫,被告歉難撤銷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惟若原告之生活將因此陷入困境,可另向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申請就業扶助。
㈣至原告所稱其並未收到系爭舉發單一事,乃因本件違規單為
原舉發機關攔停舉發,當場即將該通知單交付原告,自不須再次寄發該通知單,舉發過程並無瑕疵可言;又由於原告並未於應到案日期內到案說明,被告爰於104年7月30日製開原處分以掛號投遞至原告登記之戶籍地址,業經該址之浩銅汽車有限公司代為轉至原告實際住所基隆市○○街○○號3樓,然並未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經投遞2次未果,遂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將裁決書寄存於送達地管轄之基隆南榮路郵局完成送達程序,後原告本人於同年8月7日親自領取,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05年10月18日基郵字第1050000761號函及原告簽收之簽收單影本可證,且根據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之不變期間為之,原告遲至105年9月5日方針對該裁決提起訴訟,已逾越不變期間,裁決已確定而無救濟之可能,且原告起訴狀所稱顯為單方所執之詞,未有可採。
㈤復原告所稱裁決書內欄位所載車號00-000汽車非其所有車輛
一節,被告以105年9月22日新北裁申字第1053574047號函函詢舉發機關,舉發機關以105年9月26日新北警交字第1053398717號函函復被告,表示此乃舉發單登錄遇無車號情形時所輸入之虛擬車號,與原告之違規事實無涉,併此敘明。又依上述刑事簡易判決,原告在準備程序有自白,故原告所述預付卡遺失而不知情云云,與事實不符。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起訴狀檢附被告於104年7月30日所為之新北裁催字
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及於105年8月17日所為之新北裁收字第1053556049號函,主張針對前述2份文書均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於調查程序時仍表明針對該2份文書均提起確認無效之訴。查前述裁決書確為被告對原告作成裁罰之行政處分,對該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確認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惟前述函文僅係被告就原告於105年8月12日所提申訴狀(陳述書)回復意見,其內容僅在說明:於104年7月30日製開之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已完成送達程序且已確定,業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自104年8月30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礙於法令規定,歉難撤銷駕駛執照逕行註銷處分,至第RB0000000號舉發單,得申請製開裁決書,並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等情,故該函文並非交通裁決,非屬行政處分(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僅具觀念通知之性質,原告尚針對前述函文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顯然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6條及第237條之1第1項第
1款之規定(限於對行政處分、交通裁決提起確認訴訟),此部分之請求自應駁回。以下則就原告對於被告在104年7月30日所為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予以審酌。
㈡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
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7條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
2項、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此為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明文規定。又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故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㈢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係規範營業小客車
駕駛人之消極資格條件,以防治犯罪、保障社會安全為主要目的。又臺灣地區營業小客車(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犯罪,以犯竊盜罪、詐欺罪、贓物罪、妨害自由罪及妨害風化罪等5種犯罪類型比率最多,對於社會治安及乘客安全構成重大威脅,且由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之工作具流動性,接觸單身乘客及攜帶大批財物旅客之機會甚多,其掌握車輛行進之主控權,若予犯罪機會,後果堪憂,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86年1月22日修正第37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即明;前揭規定於90年1月17日修正時,復將處罰範圍擴大(修正前限於「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修正後只需「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不論是否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即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更足彰顯立法者對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之消極資格之要求。再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意旨,乃係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安全,確保社會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且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又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4號解釋參照)。
㈣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於起訴狀所附系爭舉發
單(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單)、原處分(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前述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單、105年8月17日新北裁收字第1053556049號函可稽,復有被告於答辯狀所附系爭舉發單(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單)、原處分(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前述裁決書之送達證書、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733號刑事簡易判決、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單、原告之申訴狀、105年8月17日新北裁收字第1053556049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05年10月18日基郵字第1050000761號函(說明: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經汐止郵局按址投遞,該址之浩銅汽車有限公司代為轉址至原告實際住所基隆市○○街○○號3樓,經投遞2次不成功後,於104年8月5日轉南榮路郵局寄存,原告於104年8月7日親自領取)及原告領取時之簽名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9月26日新北警交字第1053398717號函暨所附資料足憑;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733號刑事全案卷宗查閱無誤,堪認屬實。原告陳稱其未收到系爭舉發單(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云云,惟由被告提出之系爭舉發單影本觀之,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有原告簽名(本院卷第41頁),原告所述應有誤會。是以,原告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為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間,經法院以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第231條之罪且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等情,乃屬既存之客觀事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所定要件,被告自得依前述規定作成裁罰處分。被告於104年7月30日作成原處分後,已依法送達原告(寄存於郵局後,經原告於104年8月7日簽收領取),原告未曾於收受原處分之30日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訴訟,而於105年9月5日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本院自應審酌原處分有無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各款所定之無效事由存在。細閱原處分裁決書,確有表明作成該處分之機關名稱,且被告係以書面作成處分,其處罰內容並無不能實現之情形,所要求之行為亦無構成犯罪可言,其內容並無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亦無未經授權而違背專屬管轄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之瑕疵可指,客觀上查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定重大明顯瑕疵之存在。㈤原告雖質疑原處分裁決書中「車輛種類及牌照號碼欄」所載
「TT-444汽車」非其所有,據此主張原處分係無效之處分云云,惟被告就原處分係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之事實為由,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前述規定就處罰基礎依據之違規事實,本即並不牽涉行為人於某時、某地駕駛何汽車之內容,是關於裁決書「車輛種類及牌照號碼」之記載,倘若電腦程式將前述欄位預設為必填事項,即有因實際上並無具體車號可記載而於製作舉發單或裁決書時發生困擾之可能,此由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9月26日新北警交字第1053398717號函暨所附資料,提及「有關卷內 李君 所提TT-444汽車非其所有一節,係舉發單登錄時依貴處規定植入之統一車號,與當事人違規事實無涉」、「【監理單位違規入案】車號欄位如遇無車號情形,請以各所先前二代自定之虛擬車號資料(如TT-444鍵入)或使用證號前八碼寫入」等情,即足佐證。是以,系爭裁決書於「車輛種類及牌照號碼」欄記載「TT-444」,純係為解決違規事實本無涉及行為人駕駛某車號汽車、電腦卻要求須鍵入車號之情形,並不影響被告以系爭裁決書向原告表達作成該裁罰處分所依據之法條、違規事實內容及處罰內容,更無原告質疑之重大明顯瑕疵可言。原告憑此主張原處分係無效之行政處分云云,顯屬與法不合。從而,原處分並無無效之事由存在,原告就原處分並未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撤銷訴訟,則該有效之裁罰處分自屬已確定,具有存續力。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104年7月30日所為之原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定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之事由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云云,並無理由;又被告於105年
8月17日所為新北裁收字第1053556049號函,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訴請確認該函文無效云云,亦非適法。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訴請確認被告所為前述裁決(原處分)及函文為無效云云,均無可採,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耿珮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