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46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 黃志強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黃志强」。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為警盤查緝獲」記載後,補充「黃志
强在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而願接受裁判」。㈢證據補充:被告黃志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06年2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志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於105年11月14日雖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然警員非依據客觀情資懷疑被告於採尿前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要求採尿,被告於派出所採驗尿液時,即向警察坦承本案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106毒偵76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就該次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106毒偵76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供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既未經扣案,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亦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46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6號被告黃志強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居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強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1年7月26日、102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及102年度毒偵字第9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3年1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一105年10月11日晚上7、8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某工地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晚上5時許,在基隆市北寧路與調和街交叉路口處,為警盤查,並冒用其兄「黃志煌」之名義應訊偽造署押(黃志強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5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警採集黃志強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105年11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機場之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晚上7時40分許,因毒品另案遭通緝,而在基隆市○○街000號前,為警盤查緝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志強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訊中之自白。│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二│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1.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之│││公司105年10月25日濫│事實。│││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2.被告於105年10月13日│││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午5時42分為警所採│││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對照表(尿檢編號:10│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5-2-430)。│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1.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公司105年11月30日濫│事實。│││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2.被告於105年11月14日│││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晚上10時5分為警所採│││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對照表(尿檢編號:10│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5-2-485)。│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四│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徐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