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817號原告 袁承堯 被告詠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5,6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其中請求給付積欠預告工資10,000元、3月份工資7,000元(合計17,000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5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2,500元(計算式:1,000元+3,
000元-500元-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2,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