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聖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 賴承界 」署押及指印,均沒收之。
事實
一、賴文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4年4月10日4時20分許,在基隆○○○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賴文聖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等物(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而為警逮捕,為逃避刑責,竟冒用弟弟賴承界之身分,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自104年4月10日4時20分許起,在基隆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內,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賴承界」簽名、指印等署押,用以表彰「賴承界」本人為受調查人而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賴文聖於同日11時40分解送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時,接續承前犯意,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審權利告知書」之「受告知人欄」,及檢察官訊問後所製作之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欄」,偽造「賴承界」之署名,以表示「賴承界」本人為受告知人、受訊問人而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賴承界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6月18日傳喚賴承界到庭,賴承界告知104年4月10日應訊之人並非其本人,經檢察官將賴文聖冒用「賴承界」按捺之指紋卡片送鑑定,發現與賴文聖之指紋卡之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承界於偵訊證述情節相符(104年度偵字第2725號第65、66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2之文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於104年度毒偵字第608號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3至10、編號12所示之文書上,偽造「賴承
界」之署名、指印,因上開各項文件,性質上皆屬承辦員警、檢察官依法製作之公文書,並命受詢問人或受處分人於前揭公文書之特定欄位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以確認前揭公文書之人格同一性,是被告於上開附表所示之各項文件上偽造「賴承界」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僅係表示行為人、受詢問人或受搜索人、受執行人係「賴承界」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能認被告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殊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而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⒉被告於附表編號1、2、11所示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
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審權利告知書上,偽造「賴承界」之署名、指印,然查上開各文書所載內容,係分別略謂:被告(冒名賴承界)因毒品案件,經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因屬現行犯而逕行逮捕等語,及被告因毒品罪名,經司法警察(官)逮捕後,拘禁於拘留室,依提審法規定告知係因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拘禁,得向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等語。是被告分別在上開逮捕通知書、提審權利告知書之「被通知人欄」、「受告知人欄」偽造「賴承界」之署名暨指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而不能以此認定被告已經據為何種文書之製作或已經據為何項意思之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或因「逮捕通知書」上另備有「收受人簽章」欄位,而在該「收受人簽章」欄位偽簽他人姓名,因自形式上觀察,已足可表示收受是項通知單或通知書之證明之情形迥異(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91年度臺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僅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於附表編號1、2、9所示逮捕通知書、指紋卡片上偽造「賴承界」署押、指印,並持交員警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非允洽,惟起訴之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為逃避刑責,利用同一機會,於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
之各文書上,偽造「賴承界」署名及指印之犯行,其主觀上均係為達成冒名應訊之目的,而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既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既自首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竟為求掩飾身份規避
刑責,冒用胞弟名義應訊並偽造之署押,所為足生損害於賴承界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追訴之正確性,甚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文件上所偽造之偽造之「賴承界」署名、指印、掌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文書名稱│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號│││├─┼──────────────┼────────────┤│1│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逮捕│「賴承界」署押壹枚、指印│││、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壹枚│├─┼──────────────┼────────────┤│2│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逮捕│「賴承界」署押壹枚、指印│││、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壹枚│├─┼──────────────┼────────────┤│3│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賴承界」署押貳枚、指印││││陸枚│├─┼──────────────┼────────────┤│4│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賴承界」署押伍枚、指印│││目錄表│柒枚│├─┼──────────────┼────────────┤│5│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涉嫌│「賴承界」署押壹枚、指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壹枚│││報告書││├─┼──────────────┼────────────┤│6│證物照片2幀│「賴承界」署押貳枚、指印││││貳枚│├─┼──────────────┼────────────┤│7│查獲毒品案件犯嫌通聯紀錄表│「賴承界」署押壹枚、指印││││壹枚│├─┼──────────────┼────────────┤│8│賴承界影像照片│「賴承界」署押壹枚、指印││││壹枚│├─┼──────────────┼────────────┤│9│指紋卡片│指印拾枚、左右手掌印各壹││││枚│├─┼──────────────┼────────────┤│10│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賴承界」署押貳枚、指印│││所調查筆錄│捌枚│├─┼──────────────┼────────────┤│11│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審權│「賴承界」署押壹枚│││利告知書││├─┼──────────────┼────────────┤│12│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賴承界」署押壹枚│││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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